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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8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杰、钟鸣,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何杰、钟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12月成为宝安区观澜某服务中心职工并担任某服务中心环卫组组长。谢某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深圳市川某清洁服务公司贿赂款28.2万元(其中25万元以借款利息名义收受),收受深圳市佳某环卫有限公司贿赂款3万元,收受深圳市玉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贿赂款8千元,收受深圳市洁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邢某贿赂款8千元,合计受贿32.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称2007年川某公司老板邵某向其借款10万元,此后5年邵某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行贿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指控谢某某收受川某公司25万元贿赂款证据不足。 2、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3、谢某某检举他人贩卖假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12月成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服务中心事业编制职工,同时担任观澜某服务中心环卫组组长,负责主持环卫组的全面工作,有权审核环卫组的业务合同及对辖区内的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谢某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深圳市川某清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深圳市佳某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深圳市玉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以及深圳市洁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某公司)市场部经理邢某的贿赂合计7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川某公司承接原宝安区观澜街道(现属龙华区)的垃圾清运工作,负责将观澜街道各社区清扫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统一运送到宝安区松岗街道老虎坑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川某公司按照清运的垃圾量收取服务费用。2013年5月1日开始,川某公司负责观澜街道部分社区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在垃圾清扫服务中,每月检查达95分以上为合格,可足额发放相关服务费用,否则会受到扣分罚款的处罚。为了能够让谢某某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给予关照,少扣分少罚款,川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个月给谢某某2000元的“好处费”,合计22000元。 2014年春节前,为了能和谢某某继续维持好关系,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已另案起诉)在谢某某的办公室楼下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 2、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佳某公司负责观澜街道部分辖区的垃圾清扫业务。为了能够让谢某某给予关照,该公司业务经理廖某代表公司每月给谢某某2000元“好处费”,合计30000元。 3、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玉某公司负责观澜街道部分辖区的垃圾清扫业务。为了能够让谢某某给予关照,该公司业务经理彭某代表公司每月给谢某某2000元“好处费”,合计8000元。 4、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洁某公司负责观澜街道部分辖区的垃圾清扫业务。为了能够让谢某某给予关照,该公司业务经理邢某每月给谢某某2000元“好处费”,合计8000元。 2014年6月1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邵某依法立案侦查,邵某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向谢某某行贿的事实。同年6月20日,侦查人员将谢某某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谢某某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 另查明,2007年邵某向谢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川某公司业务发展,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2007年4月3日,谢某某通过其妻子邱彩媚的银行账户向邵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此后川某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向谢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合计25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则一直未归还。 再查明,2015年7月21日,谢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检举王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5年10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的证言:我公司负责观澜街道垃圾清运工作,按照要求垃圾车应当每天过磅,但是如果按照这种做法,会导致填埋场堵车,所以观澜某服务中心就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每半年的第一个星期进行统计,然后按照比例计算总量,半年都是这样计算的。2007年我曾经向谢某某借过10万块钱用于公司经营,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一年的利息即为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钱是从谢某某老婆的账户转的。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我公司一共向谢某某支付了25万元的利息,每年5万元。除此之外,我公司还向谢某某支付过3.2万元的“好处费”。 (2)证人张某(川某公司观澜片区经理)的证言:我曾经给谢某某送过两次钱,都是我公司老板邵某叫我给谢某某送去的,每次都是5万元,一次是2008年,一次是2009年。 (3)证人彭某的证言:为了我公司在观澜街道的业务顺利开展,在过年过节的时候我公司给过谢某某一些茶叶和酒。另外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我公司还给过谢某某四个月的“好处费”,每个月2000元,一共8000元。 (4)证人廖某的证言:我公司在观澜街道有清扫保洁业务,谢某某是街道办市政中心环卫组组长。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我曾经代表公司每个月给谢某某2000元“好处费”,一共3万元。 (5)证人邢某的证言:我公司在观澜街道有清扫保洁业务,谢某某是街道办市政中心环卫组组长。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我曾经代表公司每个月给谢某某2000元“好处费”,一共8000元。 (6)证人关某(观澜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我中心计算垃圾清运数量的做法是每半年抽一个星期来过磅,按照这个星期过磅的结果进行统计算出每天的平均量,接下来的半年就按这个平均量来统计垃圾清运的总数量并支付相关的费用。但是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不知道什么原因只抽检了三次。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承认收受相关款项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中,谢某某称川某公司给其的25万元是借款利息。 3、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 (2)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 (3)《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观澜办事处某服务中心岗位职能分工、深圳市宝安区事业单位人员名册(部分)、人员信息表。 (4)《2013年观澜办事处环卫考核暂行办法》、《观澜街道垃圾清运合同书》、宝安区观澜街道办垃圾清运项目过磅量清单、《观澜办事处社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书》(包括标段和B标段)、付款审批表。 (5)邵某尾号为76401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07年4月3日由邱某的账户向邵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帐10万元)。 (6)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以借款利息名义收受川某公司贿赂款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邵某的证言,其确实于2007年向谢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川某公司的经营。在其后的5年里,川某公司每年向谢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合计25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则一直未归还。相关银行汇款凭据证实,谢某某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向邵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邵某向谢某某借款并按年支付利息的事实。民间借贷并支付较高借款利息,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将上述25万元认定为行贿款,并不妥当。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25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据邵某的交代掌握了谢某某受贿的线索后找谢某某调查,谢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检举他人贩卖假药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5年之前,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的量刑进行了调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条文量刑。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张齐玥(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正案九修改前)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修正案九修改后)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