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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第一医院、白观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第一医院,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东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女,三明市第一医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观音,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将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小华,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将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梅,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根华,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三明市将乐县。上诉人三明市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兴、张悦及被上诉人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第一医院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95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不公正。一、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8日参加鉴定时,承诺只要3-6个月,直到2016年3月18日出鉴定结果,鉴定时间拖延了16个月。鉴定书上3个鉴定专家都是法医学专业,没有临床相关专家的书面意见。鉴定人使用的参考文献已经过期,参考文献是十几年前编写,本病例系2012年发生,2011年、2013年中华医学会分别提出胆道感染抗生素使用指导原则、胆肠吻合术适应症及禁忌症、T管放置与否的意见指南、普外科手术学中均未涉及。二、上诉人对揭水凤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人,入院后已予以抗感染治疗,××出现发热、心率快,××、胆瘘,××原学检查,××第二天及时升级抗生素及腹腔冲洗,多次询问上级医院专家,均建议腹腔冲洗配合升级抗生素,在诊疗过程中均实施相应诊疗操作,其个体因素导致突发感染性休克、突发的医疗意外经过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故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合理,告知充分,没有违反诊疗及操作常规,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实体有问题,适用参考文献过期,导致鉴定结果错误。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辩称,鉴定机构已经作出相关解释;医学文献不会过期;鉴定人员为有资质的专家。请求维持原判。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市第一医院赔偿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死亡赔偿金561104元、丧葬费22489.5元、交通费1559元、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家属,共计638152.5元;2.判令由三明市第一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5月3日13时30分,患者揭水凤因“反复右上腹不适7年,再发伴发热1周”被三明市第一医院收住于普外一区,经诊断为“1、胆总管结石并感染;2、胆囊切除××”。2013年5月9日11时30分,三明市第一医院为患者揭水凤在全麻下行“胆总管切开取石+胆肠吻合术”。××患者持续心率快,持续高热,2013年5月11日12时30分经检测患者血压低,考虑感染性休克,予以“多巴胺”升压后,拟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进入手术室气管插管后,患者突发心脏骤停,予以心肺复苏处理,复苏成功后在气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胆肠吻合处T管引流术”,××转ICU,术中、××患者多次出现生命征不平稳,患者于2013年5月12日12时患者心跳停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1、胆总管结石并感染;2、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DIC、循环衰竭、急性肝肾功能不全);3、××、胆痿;4、腹腔筋膜室综合征;5、心肺复苏××;6、代谢性酸中毒;7、水电解质紊乱;8、低蛋白血症;9、胆囊切除××。二、诉讼过程中,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变更诉讼请求,即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变更为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请求判令三明市第一医院赔偿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死亡赔偿金由561104元变更为665500元,丧葬费由22489.5元变更为27117.5元,其他诉讼请求没变化,总赔偿金额变更为747176.5元。三明市第一医院对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一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与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三明市第一医院对揭水凤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过程中,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即申请三明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揭水凤所实施的诊疗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在征得医、患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的上述申请鉴定事项予以鉴定。2016年3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60100202004806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死亡原因: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并结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关于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是因胆肠吻合手××发生胆痿并发症,××,导致感染性休克,最终引起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而死亡。2、关于胆肠吻合术实施合理性的争议:(1)手术时机:××者,手术应尽量减轻创伤,缩短手术时间,以简单取石,放置T形管通畅引流为主,××变,可待后期处理。根据病历资料,患者术前诊断为肝内外胆管结石、××,××症严重,胆总管充血水肿,××症期。此时手术应以简单取石和放置T形管通畅引流为主,但医方同时还实施了操作比较复杂的胆肠吻合术,违反临床诊疗常规,存在过失。(2)手术方式: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胆管空肠吻合术,术中要求在胆管内放置T形引流管。根据病历资料,2013年5月9日医方为患者实施了胆肠吻合术,但手术记录及其他病历资料中都没有留置T管的相关记录,因此认定医方术中没有留置T管作引流。由此可见,医方在术中没有放置T形引流管,违反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存在过失。3、关于发生胆瘘后再次手术及时性的争议:胆瘘是胆肠吻合术常见的××并发症,××。根据病历资料,5月10日患者主诉腹部切口疼痛,伴畏冷、发热,体温最高达38.9℃,但检查切口无明显红肿或渗出,此外,患者××心率持续性过快,最高达150次/分,基至休克指数>1,血常规检查显示白细胞13.3×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92.61%,腹腔双套管可见较多棕黄色液吸出,上述表现提示患者已经发生了××胆瘘,××和休克。××应尽早手术探查,彻底清洗和冲洗腹腔,寻找原因妥善处理后安入引流管。由此可见,患者当时的病情危重,已具备马上再次手术进行探查和治疗的适应症,但医方直至5月11日14时55分才进行手术治疗,说明医方处理不及时,反映医方诊疗过程中未能善尽关注和救治义务,存在过失。4、关于酚妥拉明使用合理性的争议:根据病历资料,临时医嘱5月9日15:30开具酚妥拉明20mg泵注,护理记录显示5月9日16:30开始泵入,5月10日11:00结束使用。酚妥拉明是抗肾上腺素药,具有血管舒张作用,临床上可用于治疗血管痉挛性疾病、抗休克、室性早搏、诊断嗜铬细胞瘤以及勃起障碍,常见的不良反应为体位性低血压,而低血压又是该药使用的禁忌证。病历资料显示医方在第一次手术××使用酚妥拉明,但当时患者的病情不属于该药物应用的五种情形,说明医方使用酚妥拉明没有药物适应证。此外,在使用酚妥拉明过程中,患者血压值从5月10日1时开始显著下降,并出现休克状态(休克指数=脉搏/收缩压>l),并一直持续至用药结束,但是未能引起医方的重视并暂停用药。再者,医方在5月9日16:30泵入药物时没有患者血压的记录,说明医方使用该药物时没有再次进行血压检查以排除药物禁忌证低血压。由此可见,医方应用酚妥拉明没有适应证,使用过程也未能履行足够的关注义务,存在过失。5、关于药物抗感染措施合理性的争议:临床诊疗指南指出,××,××菌或未行药物敏感试验的情况下,××菌经验性地选择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类抗生素,与甲硝唑联合使用。根据病历资料,患者入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伴感染,但医方从2013年5月3日入院至5月11日9时一直单一使用第三代头孢菌素头孢唑肟钠进行抗感染治疗。说明医方在上述时间段始终未联合甲硝唑进行抗感染治疗,违反临床诊疗规范,存在过失。6、医方的过失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揭水凤因“反复右上腹不适7年,再发伴发热1周”于2013年5月3日13时30分入院诊治,5月9日行“胆总管切开取石+胆肠吻合术”,××发生胆痿和腹腔感染,5月11日行“剖腹探查+胆管吻合处T管引流术”,××病情不断恶化,经多次抢救无效于5月12日12时死亡。经过死因分析认为揭水凤符合因胆肠吻合手××发生胆瘘并发症,××,导致感染性休克,最终引起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而死亡。医方对揭水凤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胆肠吻合术手术时机不当,术中没有放置T形引流管;(2)发生胆瘘后没有及早进行手术处理;(3)酚妥拉明使用不当;(4)抗感染用药措施不当。首先,××症期,××症严重,胆管壁质地不佳,此时实施胆肠吻合容易导致××胆瘘的发生,因此,医方手术时机不当是造成××胆瘘的重要因素。第二,根据文献可知,××中T形管引流术是一种常规而又十分重要的基本操作技术之一,可提高胆道手术的安全性,并有效地降低了胆道手××各种并发症的发生。在胆肠吻合术中,正确地放置T形引流管还可起到有效地预防和治疗胆瘘作用。但是医方在术中违反操作技术规范,未能放置T形引流管作胆道引流,该过失显著增加××胆瘘的发生率,所以该过失也是造成××胆瘘的又一重要因素。除此以外,胆瘘发生后××T形管的缺失,未能及时将大量胆汁外引流,严重影响了胆瘘的治疗。第三,××,××因及早剖腹探查并行胆管引流,导致腹腔感染进行性加重,直至出现严重感染性休克才安排手术,错过了最佳的手术时机,以至于后来虽然进行第二次手术但病情仍然不可逆转地恶化,因此,医方的过失(2)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第四,医方的过失(3)和(4)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者疾病的诊治。据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医方实施胆肠吻合术时机不当,术中未放置T形引流管,反映医方对此高风险手术未尽到高度关注、尽量规避并发症发生的义务,导致了××胆瘘发生,胆瘘发生后T形引流管的缺乏,使大量胆汁漏入腹腔,××,此时医方又未能善尽关注、救治义务,及早进行手术,以至于病情迅速恶化,继而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医方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病情较重,手术难度大,并发症发生风险高,病情进展较快,因此,认为三明市第一医院的过失行为在揭水凤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拟61%-90%。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申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派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当庭解答被告方提出的问题。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认为三明市第一医院应对患者揭水凤的死亡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明市第一医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1、鉴定人员必须是临床医生,该份鉴定书上的三个鉴定人员都不是临床医生,是学校的教授,根据广东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意见(试行)》规定,鉴定人员不具有临床医学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两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提供咨询的专家应出具书面意见,但该份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上述内容;2、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有说服力;3、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明显过长,超出了法定的鉴定时间;4、专家的鉴定意见都是抄袭书本,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所适用的参考文献已经过时(参考文献是2005年的版本),没有适用新的版本,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依据系抄书得来的,并非鉴定人员的自己观点,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中有关过错参与度结论为61%-90%的概述不正确,过错参与度划分比例不科学,根据新的版本和有关医学依据,过错参与度不可能那么高,故三明市第一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庭审过程中,根据三明市第一医院的申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派出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询,并当庭解答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疑惑。一审法院认为,三明市第一医院系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参与对患者揭水凤诊疗的医务人员具备医师资格,且注册证书齐全,应认定三明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依照有关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三明市第一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员当庭解答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疑惑,在解答过程中做到逻辑思维慎密,紧扣主题,说理清晰,分析意见透彻,令人信服,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疑惑进行细致的解释和答疑,符合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基本要求。《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医方实施胆肠吻合术时机不当,术中未放置T形引流管,反映医方对此高风险手术未尽到高度关注、尽量规避并发症发生的义务,导致了××胆瘘发生,胆瘘发生后T形引流管的缺乏,使大量胆汁漏入腹腔,××,此时医方又未能善尽关注、救治义务,及早进行手术,以至于病情迅速恶化,继而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医方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病情较重,手术难度大,并发症发生风险高,病情进展较快。因此,××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鉴定机构据此作出“三明市第一医院在揭水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在揭水凤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拟61%-90%”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系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并予以充分说明及分析。三明市第一医院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足以否定,故三明市第一医院关于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明市第一医院对揭水凤的诊疗措施存在相应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揭水凤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明市第一医院对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因料理死者揭水凤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属客观发生的实际损失,亦为合理损失,三明市第一医院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此,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四人三天计算,具体计算为58719元÷365天×3天×4人=1930元;因三明市第一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死者揭水凤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揭水凤的死亡必将给其亲属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揭水凤的死亡对其亲属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已经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尚不足以抚慰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因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故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37500元为宜。综上,揭水凤的死亡造成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各项损失应确认为696106.5元,另精神损害赔偿金确认为37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三明市第一医院与揭水凤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三明市第一医院在为揭水凤的诊疗过程中存过错,未能履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医疗义务,存在选择胆肠吻合术手术时机不当,术中没有放置T形引流管,发生胆瘘后没有及早进行手术处理,酚妥拉明使用不当,抗感染用药措施不当,致使揭水凤因胆肠吻合手××发生胆瘘并发症,××,导致感染性休克,最终引起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而死亡。需要指出的是,患者揭水凤本身病情较重,手术难度较大,发生并发症的几率高,从而增加了手术风险,加之患者病情进展较快,××基础与死亡后果不无关系,故先天健康状况××。××现代医学本身存在高风险及不可预测性,在要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履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医疗职责的同时,注定无法免除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所应承担的医疗风险和相应责任,否则将过分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造成现实的极不公平。因此,对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的损失责任承担,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大小,××基础及三明当地的医疗科技水平酌情认定由三明市第一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此,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请求判令三明市第一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并结合三明市第一医院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因三明市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的家属揭水凤死亡,致使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精神遭受巨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尚不足以抚慰精神损害,故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7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因亲属揭水凤死亡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费1559元、误工费1930元,合计696106.5元。三明市第一医院应对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的上述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三明市第一医院应赔偿给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各项损失522080元;二、三明市第一医院应赔偿给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上列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合计559580元,三明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三、驳回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三明市第一医院负担8442元,由白观音、白小华、白永梅、白根华负担28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三明市第一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1、鉴定时间过长。《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本起鉴定长达1年3个月。2、鉴定人员参差不齐,存在严重隐患。无临床专家库,临床专家无签名,鉴定时间长,给鉴定留下很多严重隐患。没有临床经验又不亲自在场提问的鉴定可信度值得怀疑。第一鉴定人没有临床经验,答非所问。3、鉴定费用收费标准不合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确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署名的3位司法鉴定人均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均包含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于三明市第一医院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就鉴定周期、临床医学专家的咨询与署名、参考文献的效力等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合理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鉴于三明市第一医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之情形,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对三明市第一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明市第一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相关医务人员存在选择胆肠吻合术手术时机不当、术中没有放置T形引流管、发生胆瘘后没有及早进行手术处理、酚妥拉明使用不当、抗感染用药措施不当等问题,说明其未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基础和现代医学的高风险性,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最终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明市第一医院在揭水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在揭水凤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拟61%-90%”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三明市第一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明市第一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三明市第一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主张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明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5.8元,由三明市第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贵  良审判员 程  哲  明审判员 刘  月  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婷(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