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苗发亮与赵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发亮,赵学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93号原告:苗发亮,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赵学海,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苗发亮与被告赵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学海偿还劳动报酬2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曹县春天华府工地干钢筋活,被告结欠��告劳动报酬28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赵学海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赵学海出具的欠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未到庭作出否认的意思,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天,被告赵学海雇佣原告苗发亮在曹县“春天华府”建筑工地干钢筋活,同年6月11日和2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1500元、1300元的欠据,上述欠款共计2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称还有4000元劳动报酬没有欠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苗发亮受被告赵学海雇佣从事劳��,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8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海偿还原告苗发亮劳动报酬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记员李颖权利人应自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