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帅、边亚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帅,边亚芳,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14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邢绍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户籍地×××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边亚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耿世林,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张帅、边亚芳、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7日期限届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