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英与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高政威,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颖,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英与上诉人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不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上诉人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刘晓愚及委托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0日,因村屯改造,皇姑区人民政府发布《皇姑区北四台子和方溪湖村村屯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村屯改造方案),对北四台子、方溪湖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的无产籍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4月4日被被告强行拆除。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方溪村为王英安置一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期房,延期安置。同日,原告前夫周某宾(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住宅搬迁费:600x3=180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5x50x6+5x270x17=24450元(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搬迁奖励:5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89521元。总计为:120711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协议中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包含另案原告王英、另案原告董某云的补偿。诉讼中,原告周某宾及另案原告王英、董某云均要求单独给予补偿,被告表示同意。周某宾、王英、董某云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搬迁奖励5000元归周某宾所有;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的29311元归周某宾所有,8430元归王英所有,51780元归董某云所有。原审庭审中,被告自认方溪村的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协议基本履行完毕。原、被告一致确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没有现房,协议所指的期房,当时尚未建设。被告曾在皇姑法院自认回迁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不超过30个月。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周某宾与另案原告王英离婚,二人各自抚养一名子女。2014年4月24日,沈阳市皇姑北部经济区管委会发布公开承诺信,“全体方溪湖村回迁村民:现对溪湖芳庭回迁项目相关事宜,北部经济区做出如下公开承诺:一、8月底前回迁,确保溪湖芳庭小区车辆通行、水电完备。二、过渡期补偿费发放至10月份。三、8月31日前如不能回迁,过渡期补偿按每人每月1000元发放,直至村民拿到钥匙。”原审认为,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王英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该地村屯改造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补偿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协议书约定安置回迁房屋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延期安置,对具体的回迁安置期限未做约定,但被告自认回迁安置时间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超过30个月。关于30个月的起算点,被告认为应从2015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应从2013年4月4日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应当先安置补偿、后拆迁。本案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故起算点应自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房屋被拆已超过30个月。因此,对原告王英要求回迁安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起按公开承诺每人每月1000元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未对逾期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标准作出约定,但皇姑北部经济区管委会公开承诺不能按时回迁,过渡期补偿按每人每月1000元发放,该承诺是对全体方溪湖村回迁村民作出的。原告系方溪湖村被拆迁村民,虽然此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但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且被告逾期未对原告予以回迁安置。故前述过渡期补偿标准亦适用本案原告。自逾期之月即2015年11月起,被告应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过渡期临时补助费。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助费421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每人每月50元,2人;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人每月270元,2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每人每月1000元,2人)。关于原告要求单独补偿的请求,因被告同意,且原告周某宾与另案原告王英、另案原告董某云对货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予以准许。关于拆迁协议中的住宅搬迁费,原告认为并非原告主动搬迁,是被告偷拆房屋,如果领取该笔费用,视为对被告拆迁行为的认可,故明确表示不要该笔费用。因该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将符合国家、省、市住宅房屋规划、设计、建设建筑规范标准及相关规定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王英。如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有增加,原告王英按照每平方米2175元向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交纳增加面积款;二、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地上附属物补偿款8430元;三、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上诉人王英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没有进行上诉人的地面附属物登记工作,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结算数据错误,没有按动迁政策进行公平、公正的房屋产权调换。原审五次开庭中有三次没下达传票直接到庭,法官多次光审原告,被告可以不在场,有指供、诱供之嫌。我们在2016年12月16日开庭时还递上我们的房屋平面图和录像碟一盘,还有重要五点情况说明共三页纸,可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却对被告口头说的全采信,这不公平。原告地上附属物按明细计算应为8480元。关于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的204平方米的无产籍房屋是被被上诉人偷着拆迁的,从2013年4月4日起被上诉人就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提供回迁安置房源。原告又是方溪二期的回迁村民,被上诉人就应该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安排原告正常回迁,不能正常回迁都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后果,自然由其去承担,这与什么时候签合同无关。整个方溪村全体村民的合同上都没有回迁的准确日期,被上诉人的公开承诺信是对全体方溪湖村的所有一期、二期的回迁村民包括拆完房没签字的一、二期村民的承诺,只要是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没有按时回迁的就适用其公开承诺的所有内容。综上,从2014年10月4日起,被上诉人就得按公开信上的所有内容执行,支付给上诉人每人每月1000元的临时安置过渡期费,到上诉人拿到回迁楼房钥匙时止,而不是从2015年11月算起,上诉人应得到过渡期安置补偿费61080元。原告的204平方米的无产籍房屋是私人唯一住宅房屋,在2013年4月4日被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登记确认核实就被其偷拆,还故意拖22个月,在方溪一、二期全体村民都回迁完了在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才与我们一个宅基地上的三个原告签订房屋调换协议,此协议是在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下签署的,还硬让原告拿204平的住宅抵一套60平的回迁安置楼。且原告地址是方溪村3号51-1,但被上诉人却写成周某宾的地址,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想怎么给就怎么给,根本不讲动迁政策。按动迁政策,原告204平的唯一住宅应该调换一套102平的回迁安置楼房,再添3平米正好就是105平,为什么给我抵顶60平方米,我不能接受,这不公平。原告自从房屋被偷拆之后,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本人又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就靠出租房挣点零用钱供孩子上学。另根据动迁政策第五页第五条,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选择户型,在应安置的住宅户型内,增加建筑面积按1800元每平米交纳增加面积款。综上,被上诉人应该交付给上诉人建筑面积为105平米的产权调换房屋,其中3平米原告按照每平米1800元交纳差价款,如实际安置的面积有增加原告按照每平米2175元向被上诉人交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首先,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自愿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政府的公开承诺信仅适用于在2014年8月底之前回迁的村民,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显不能适用政府公开信中的内容。但原审法院却依据政府的公开承诺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11月向被上诉人给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过渡期补助费明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有两套60平方米的房屋可以为被上诉人安置,并特意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安置,其目的就是想要适用根本不适用被上诉人的政府公开信,被上诉人迟迟不同意安置,就是想得到每人每月1000元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照被上诉人的目的,只要被上诉人不同意安置,上诉人就要给付被上诉人每人每月1000元的过渡期补助费,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货币补偿协议与产权调换协议在一案中审查,属程序违法;对于产权调换协议的回迁安置时间应如何确定未予审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退还二上诉人。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赵春玲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