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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44汪某与张云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汪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吴鹏(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汪海龙(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吴鹏(实习),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误。1、上诉人将在小店门口烧好的开水准备端回屋里时,根本没有发力回头,也没有挪步,就被在一旁玩耍的被上诉人从侧后面由屋内向屋外跑跳冲撞,因冲撞力过大导致被上诉人被开水烫伤,并非是上诉人疏忽大意。2、被上诉人的奶奶吴技芳未尽到自己的看护义务,其明知饭店环境复杂,在工作期间未经许可带孙女一同上班,并且搪塞上诉人的质问,不听从上诉人的反对与劝告,声称孩子的爷爷马上就来接孩子,并使孩子脱离其视线范围,吴技芳作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上诉人被烫伤后,未及时到正规医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伤情加重,进一步扩大了损失,加重病情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的家人自负。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偏高。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根据今后实际治疗的费用实报实支,不同意提前支付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万元至10万元,一审按照9万元计算明显偏高。四、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选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未经公开摇号,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开水容易造成烫伤,仍没有尽到注意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烫伤。2、关于责任负担问题,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3、对于被上诉人家人处理不当,导致错过最佳时期问题,因小孩一开始烫伤并不明显,后期伤情明显加重才到大医院治疗是合理的。4、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偏高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幼童,因此一审对该费用数额认定合理。5、因被上诉人后期治疗时间较长,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9万元合理,并且被上诉人现在因治疗已经产生后期医疗费3万多元。6、到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张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0175.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某出生于2011年7月20日,为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云为清江浦区爱民路名为“爱民小吃”店的经营者。汪某的奶奶吴技芳在“爱民小吃”店打工。2016年2月2日下午,吴技芳带着汪某一同去上班。张云将小吃店门口炉子上烧好的开水端回屋里的时候,与在一边玩耍的汪某相撞,手中的开水淋到汪某身上,致使汪某面部、颈部、胸部被烫伤。汪某受伤后,被送往私人门诊就诊,产生医药费1200元。2016年2月6日,入原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产生费用213.03元。病情未得到控制,2016年2月10日,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烧伤后感染”。2016年3月2日,行清创植皮术,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2009.03元。住院期间,根据一院处方,分两次从药店购买外用药(邦尔康),产生费用200元(其中100元为收据,张云不认可)。从一院出院后,汪某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灼伤整形门诊就诊,共花费801.2元。上述费用合计24423.26元。此外,汪某还提供了2016年8月31日,原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姓名为汪海龙,金额为67.16元,张云对此不予认可。经汪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汪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汪某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汪某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3、建议汪某后续治疗费6-10万元为宜。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分析说明为:本案被鉴定人为女性,未成年(10岁),瘢痕位于颈部及上胸部等身体易暴露部位,对颈部活动功能及容貌均产生一定影响,继续抗瘢痕治疗具有必要性;同时因损伤处瘢痕增生明显,面积较大,局部有瘢痕疙瘩形成,治疗上涉及外用药膏、局部注射以及手术等多种方法,且部分治疗需待成年后进行,治疗难度较大。综上,结合目前医疗市场收费情况,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以6-10万元为宜。此次鉴定产生费用2280元。汪某主张各项费用:1、汪某医疗费24939.23元;2、汪某护理费12221.26元(37173元/年÷365天×120天);3、汪某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后续治疗费10万元;5、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两张乘车凭证,金额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7、鉴定费2280元。汪某主张张云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5000元。张云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对医疗费,除不认可的两张票据外,其他费用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7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30元/天,后续治疗费如法院支持,认可6万元,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汪某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云在端开水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汪某被烫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汪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对汪某被烫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酌情确定对汪某的损害后果,由张云承担主要责任,汪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关于汪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280元,张云没有异议,一审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汪某医疗费24423.26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2016年8月31日,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额为67.16元、姓名为汪海龙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汪某主张护理期限120天,张云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护理标准,根据汪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故汪某的护理费为120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汪某主张营养期限120天,张云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汪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故汪某的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汪某治疗事实及住所地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治疗费本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是本案中汪某所受伤为烫伤,目前损伤处瘢痕明显,面积较大,局部有瘢痕疙瘩,需要长期治疗,且部分治疗需待成年后进行,汪某明确表示后续治疗的费用在本案中主张,之后不再主张。鉴于此特殊情况,对于汪某主张后续治疗,一审酌情予以支持,参考鉴定部门建议,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万元。综上,认定汪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5113.26。根据上述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由张云赔偿94000元,余则由汪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扣除张云已经垫付的15000元,张云还需赔偿79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汪某已预交),由张云负担1400元,汪某负担654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被开水烫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玩耍、主动冲撞到正在端烧开的开水的上诉人所致。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法庭询问双方对鉴定机构能否协商,被上诉人选择由八二医院鉴定,上诉人一审期间特别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表态同意由八二医院鉴定,上诉人当时在法庭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作为爱民小吃店的经营业主,在临近春节的繁忙经营中(主要是蒸制面点),发现被上诉人汪某被在该饭店打工的奶奶吴技芳带至饭店,应当意识到饭店空间狭小,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应当及时制止并劝阻吴技芳将被上诉人带回。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被烫伤是因其在玩耍中主动冲撞上诉人所致,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被烫伤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故对上诉人主张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被开水烫伤后,因起初伤情不明显,其家人带其到社区诊所及私人诊所进行相应治疗并无明显不当,后因伤情加重才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不存在延误治疗导致损失扩大问题,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年幼,其被大面积烫伤后疼痛难忍并做相应的手术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养伤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必然产生相关护理费用及营养费用。原审参照被上诉人的病情,酌定护理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实际,对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偏高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态同意由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未明确表示反对,故对其上诉主张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是否过高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及治疗的客观需要,参考鉴定部门的建议,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万元并未超过鉴定建议的最高限额,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景沈子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