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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与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文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文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712号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贺孟娇。委托代理人谭辉,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庐山路交叉口繁盛花园1栋1701-1713号。法定代表人胡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立明,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文银花,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佩瑶,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文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文银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罗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90万元给被告公司,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5日、1月9日、1月17日。返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本借款与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放给被告公司的一般委托贷款共享所有担保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胡立明、文银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立明、文银花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690万元付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却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利息为2806000元);2、被告胡立明、文银花对被告诚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受偿权。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工商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6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担保、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立明、文银花为被告公司6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享的抵押担保权利;证据5、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享的抵押担保权利;证据6、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69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金被告实际欠款的本金应当为6476994.16元,原告对担保抵押的土地及股权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土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股权的抵押权人为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连同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不能超过年24%。被告2、3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向原告设立共同抵押权,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立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金被告实际欠款的本金应当为6476994.16元,原告对担保抵押的土地及股权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土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股权的抵押权人为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连同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不能超过年24%。被告2、3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向原告设立共同抵押权,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银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金被告实际欠款的本金应当为6476994.16元,原告对担保抵押的土地及股权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土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股权的抵押权人为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连同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不能超过年24%。被告2、3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向原告设立共同抵押权,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银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三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1-3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1-3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1-3认为本金尚欠6476994.16元,原告对尚欠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1-3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4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采信,证据5为被告胡立明与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的的质押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三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三被告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90万元给被告公司,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5日、1月9日、1月17日。返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被告胡立明、文银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将690万元付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却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立明、文银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原告及三被告确认,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76994.16元,因此,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6476994.16元;被告胡立明、文银花自愿为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立明、文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和第四项,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647699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47699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立明、文银花对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42元,减半收取39871元,由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成长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承担1244元,剩余诉讼费3862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43627元,由被告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文银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振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