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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金庚与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庚,丹阳市人民政府,王富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庚,男,1934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红吉,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尹腊珍,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可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丽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富娣(系陈金庚妻子),女,193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陈金庚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6)镇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7日,丹阳市政府作出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在相关片区进行张贴公告,同时公布了《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陈金庚位于丹阳市石城村潘甲组的住宅房在该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该证载明其建筑面积为184.87平方米。因该片区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3年11月4日,经丹阳市公证处公证,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镇XX元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因陈金庚拒绝入户评估,2014年3月20日天元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档评估,确认房屋评估价款为1097256元。2014年3月28日,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向陈金庚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及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服务指南(内含复核评估事项告知书内容)。陈金庚拒绝签收。后征收部门又多次与陈金庚协商,均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8月11日,丹阳市政府作出丹政房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4号《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1、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两套,一套为回迁安置房12号楼1单元0502室,建筑面积为113.33平方米(含电梯面积2.31平方米);一套为锦绣江南2号楼2单元204室(现房),建筑面积为95.23平方米(另配套车库面积24.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08.56平方米,总评估价款为1375898.00元,实际房屋优惠安置总价为1127648.00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1097256元。陈金庚需支付调换差价款30392元。2、陈金庚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陈金庚认为该4号《补偿决定》违法,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镇江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4号《补偿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于2015年6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协调中,陈金庚提出涉案房屋有遗漏评估的地方需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2点至涉案房屋重新评估。2015年6月10日下午2点,丹阳市政府、评估部门、测绘部门、助征单位丹阳市委宣传部、丹阳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至涉案房屋时,陈金庚再次拒绝上述人员入户评估。原审法院另查明,陈金庚曾以丹阳市政府为被告诉讼至镇江中院要求撤销1号《房屋征收决定》。镇江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陈金庚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丹阳市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征收双方无法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丹阳市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该片区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丹阳市公证处公证,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通过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天元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丹阳市政府对陈金庚决定产权调换房共两套,其中回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3.33平方米(房屋含电梯面积2.31平方米);就近安置现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5.23平方米(另配套车库9号,面积24.33平方米)。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08.56平方米,大于陈金庚184.8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迁装移位费等依法应予补偿的费用,因被征收人拒绝配合现场勘察,丹阳市政府决定将根据丹政规发[2014]2号《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补偿和补助、奖励标准》的规定及实际勘察情况,另行结算。丹阳市政府已经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依法保障陈金庚的合法利益。因陈金庚未选择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丹阳市政府在4号《补偿决定》中明确给予陈金庚产权置换,在案件审理期间,丹阳市作出书面承诺确认陈金庚仍具有货币补偿的选择权,可以弥补对陈金庚选择权保障不足的瑕疵。丹阳市政府依法选择评估机构,并将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陈金庚,多次与陈金庚商谈补偿事宜,因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依法作出4号《补偿决定》,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金庚请求确认4号《补偿决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金庚上诉称:1、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并非基于公共利益。2、4号《补偿决定》中给予安置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不属于同一地段,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4号《补偿决定》未给予上诉人货币补偿选择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号《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上诉人陈金庚的房屋被纳入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陈金庚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签定补偿协议,丹阳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丹阳市政府提供的评估机构选择通知、评估机构选择通知送达回证、选择评估机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涉案地块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丹阳市公证处公证,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确定天元公司等三家评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因上诉人陈金庚拒绝入户评估,天元公司根据涉案房屋的房权登记档案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送达陈金庚后,陈金庚未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天元公司申请复核评估,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丹阳市政府作出4号《补偿决定》的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丹阳市政府作出4号《补偿决定》中给予陈金庚房屋安置的补偿,具体包括一套建筑面积为113.3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及一套建筑面积为95.23平方米的就近安置房(另配套车库,面积24.33平方米),已经超过被征收房屋184.8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4号《补偿决定》中同时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陈金庚拒绝配合入户评估,丹阳市政府作出的4号《补偿决定》中确定将根据丹政规发[2014]2号《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片收中有关补偿和补助、奖励标准》的规定及实际勘察情况,另行结算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迁装移位费等依法应予以补偿的费用并无不当。丹阳市政府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陈金庚具有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但丹阳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面承诺保障了陈金庚仍然具有货币选择权,故陈金庚的相关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综上,丹阳市政府作出的4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金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金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金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第二十条第一款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