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朱石斌与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跃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斌,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跃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096号原告:朱石斌,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运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跃红,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朱石斌诉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建筑公司)、吴跃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石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伊宁县青年农场青年美居工程的主体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却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4日至今);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710元(70000元×30个月×年利率6.12%÷12,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4日止)。被告宏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2、原告提供的收条是由被告吴跃红个人出具的,其仅是我公司下属的土建施工人员,对外的所有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举证的外墙保温合同加盖的是项目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我们的项目专用章应由项目经理的执业印章或签字,这是我公司使用项目章的规定。4、2014年本案诉争的工程尚不具备外墙保温的施工条件,因此也不可能收取保证金并施工,且本案诉争工程的门窗及外墙保温工程属于甲方甩项。被告吴跃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朱石斌(乙方)与被告宏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宁县青年农场青年美居工程(13#、14#、15#、18#、19#),承包内容为主体外墙保温工程等。被告吴跃红该合同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宏运建筑公司青年美居项目部公章,原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名。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跃红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朱石斌青年美居13#14#15#18#19#楼外墙保温合同质保金柒万元整(¥70000)人民币”的收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现以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负责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依据被告宏运建筑公司系伊宁县青年美居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及外墙承包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宏运建筑公司青年美居项目部章的承包合同,主张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宏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原告的质保金,被告吴跃红仅是工地施工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跃红系受被告宏运建筑公司委托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也未证实被告吴跃红出具的收条中的70000元质保金系交付给被告宏运建筑公司,且被告对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宏运工程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70000元质保金,已交付给被告吴跃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吴跃红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返还原告质保金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质保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10710元(70000元×30个月×年利率6.12%÷12,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4日止),计算利率存在误差,故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为9064.61元﹛[(6.4%×12天,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6日)+(6%×139天,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5.75%×99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5.5%×72天,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5.25%×48天,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5%×58天,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4.75%×486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24日)]×7万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石斌质保金70000元;二、被告吴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石斌利息9064.61元;三、驳回原告朱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朱石斌负担923元,被告吴跃红负担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任 聪人民陪审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马俊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