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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倩,曾用名李冬冬,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营业二部经理,住泰州市海陵区。曾因酒后驾车,于2014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2月12日、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裴、戴晶,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倩及其辩护人孙裴、戴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倩利用其担任中联财保公司营业二部经理可协助客户办理理赔事宜的职务便利,经手5起机动车辆保险人伤理赔案件,利用伤者对申报残疾赔偿金等政策不明而未申报的情况,通过给予机动车肇事方或伤者部分补偿款项,获取伤者身份、治疗等信息,并通过伪造民事诉状、三方调解协议书签字等手段,以伤者的名义申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76979.4元,除给付案件介绍人好处费及被当事人索要部分款项外,非法获利人民币193479.4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支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倩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倩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孙裴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部分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其中第一节、第五节中的涉案理赔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是被告人李倩违规帮助伤者进行理赔所获取的利益;第四节中被告人李倩取得伤残赔偿款后,又支付给伤者一方的医疗费用14000元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减。2、被告人李倩投案自首,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对被告人李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中联财保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等,负责人姬景瑜,营业场所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2015年5月,被告人李倩受中联财保公司聘任,担任该公司营业二部经理,可以协助客户办理理赔等相关事宜。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倩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联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李倩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营业部经理岗位职责》、《关于人伤案件查勘实施细则》、《关于贯彻落实工作流程的情况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人陈光宇、孙某1、任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李倩亦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倩利用其担任中联财保公司营业二部经理可协助客户办理理赔事宜的职务便利,经手5起机动车辆保险人伤理赔案件,利用伤者对申报残疾赔偿金等政策不明而未申报的情况,通过给予机动车肇事方或伤者部分补偿款项,获取伤者身份、治疗等信息,并通过伪造民事诉状、三方调解协议书签字等手段,以伤者的名义申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76979.4元,除给付介绍人好处费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索要部分款项外,被告人李倩非法获利人民币193479.4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倩采用上述手段,经手投保人为唐某1、伤者为顾某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16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倩伪造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倩经办的伤者顾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情况。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证实经交警部门调解,唐某1共计赔偿顾某25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17日,中联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101600元到顾某的银行卡,李倩当日支取、转账100000元。4.辨认笔录,证实顾某辨认出与其商谈保险理赔,给其30000元,取走其银行卡的人是被告人李倩。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顾某的事故理赔事先是其经办的,其按程序将伤者顾某的理赔材料送到中联财保公司后,隔了好几个月,发现理赔了十几万。其还证实事故当事人不主动提起人伤理赔要求,公司是不会主动赔付的。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其同意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其一万五千元。过了一个多月,有个男的打电话给其,说可以帮助其再赔些钱。隔了一段时间,这个男的到其家里,说给其三万元,让其不要管其他事情,并且要其提供身份证,还让其在一张纸上按了手印,这个男的还带其到银行拿了三万元后就再也没有和这个人联系过。7.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调解协议中“唐某1”的签字和捺印不是其所为,其不认识张某,没有和张某就事故理赔签过调解协议。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见过顾某,也没有接受过顾某的委托担任顾某的代理人。李倩对其说要补手续给保险公司,让其在授权委托书和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9.被告人李倩的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一天,其在公司前台听说兴化支公司李某1送来的一个理赔案子伤者顾某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保险公司只赔一万五千元,其看了理赔材料,发现伤者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其觉得有利润空间,就打电话跟顾某联系,后经过商谈,其给了顾某三万元,让顾某在一份空白授权委托书签字按手印,并让顾某办了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后其将顾某按其要求提供的所有理赔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和银行卡带回单位,将理赔材料及自己以顾某名义写的一份诉状交丁某按伤残赔偿的理赔程序走报批程序。赔偿款批下来后,其让张某在空白委托书和调解协议上签了顾某的名字,并找了其他人代签了肇事方的姓名,所有资料报给丁某后不久,顾某给其的银行卡上就收到了101600元理赔款,其将钱先转到陈某此前给其的银行卡,再转到自己的银行卡,这样实际侵占了公司71600元。二、2015年底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倩采用上述手段,经手投保人为肖阿明、伤者为李某2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67388.2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8388.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实肖阿明之子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交警部门调解赔偿的情况。2.被告人李倩伪造李某2签字的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倩经办的伤者李某2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情况。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19日,中联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67388.2元到李某2的银行卡,李倩当日支取67300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是李某2。其驾驶的车子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的,其家一共赔偿伤者五万余元,后来是其父亲肖阿明去保险公司理赔的。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其女婿於存余代表其去处理的。经交警调解,对方共计赔偿其五六万元损失。调解结束后,肖阿明让其家办了1张银行卡给他用于保险公司理赔。除了在交警队签了调解协议,没有再跟对方以及保险公司签过调解协议,其和於存余也没有跟保险公司的人接触过,也没有再收到其他钱。以后和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上“李某2”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和於存余所为,协议内容也没听说过。6.证人於存余的证言,证实其岳父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代表李某2处理事故,对方一共赔偿了五万多元。其和李某2家里人不认识保险公司的人。其曾按肖阿明的要求以李某2的名义办了1张银行卡给肖阿明。其和李某2没有在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上签名,协议内容也没听说过。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表舅肖阿明车子出事故后,找其想在事故中自己没有损失,其听说李倩有这方面能力,就找李倩帮忙,让肖阿明少花钱。李倩说伤者可能定到伤残,事故理赔他来办,保证不让肖阿明损失一分钱,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其让肖阿明按照李倩要求提供资料给李倩。理赔结束后,李倩转了两笔钱给其,一笔是6000元,是让其转给肖阿明的,补贴他的损失,还有一笔是13000元,是给其的介绍费。8.被告人李倩的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一天,尹某打电话告诉其肖阿明的儿子开车撞了人,需要赔偿伤者五六万元,保险公司赔不了这么多,尹某请其帮忙通过保险理赔弥补肖阿明的损失。其让肖阿明准备理赔所需的材料,并要伤者办1张银行卡交给其。后其将全部理赔材料交给丁某上报审批。分公司批下来后,其在三方协议上模仿李某2的笔迹签了李某2的姓名。过了一段时间,肖阿明一方的赔偿金到了肖阿明的账户上,伤者的赔偿款含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388.2元转到肖阿明事先给其的李某2的银行卡上,后其将该理赔款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因尹某说肖阿明有一万多元的损失,其就转了19000元给尹某,让尹某和肖阿明分配,剩余的48388.2元归自己所有。三、2015年底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倩采用上述手段,经手投保人为侯振波、伤者为唐某2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0394.2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394.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伤者唐某2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倩经办的伤者唐某2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情况。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5日,中联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60394.2元到唐某2的银行卡,李倩当日支取、转账60300元。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2辨认出给其二万元,并让其办1张银行卡的人是被告人李倩。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侯某出交通事故后打电话要其找熟人理赔,其就找李倩帮忙。过了两个多月,李倩转了5000元到其银行卡上,说是侯某案子上给其的介绍费。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尹某让其找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李倩,按照李倩要求提供了理赔资料给他。后其与伤者协商,伤者提出要求再赔偿二万元了结。其告诉李倩后,李倩同意,要求伤者办张银行卡交给他,李倩给了伤者二万元。其签三方协议时赔偿数额是五万多,之后其收到两笔钱,一笔是20428元,一笔是10000元。7.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跟肇事方谈好,除了医药费,对方再赔偿其二万元,同来的还有保险公司的一个人。二万元是保险公司的人给的,其还办了1张银行卡给了他们。其在三方协议签字捺印,但不知道协议内容。8.被告人李倩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尹某打电话给其说客户侯振波的车子撞人了,请其帮忙。其看了侯振波提供的材料,伤者断了4根肋骨可以申请伤残。过了几天,侯某告诉其对方提出再赔二万元一次性解决。后其和侯某一起到姜堰,其给了伤者二万元,伤者办了1张银行卡交给其。后其将侯某准备的材料交给丁某上报审批,并将三方调解协议送给伤者签自捺印,但没有告诉伤者理赔的真实情况。之后侯某对其说看到了赔偿的真实数额,要求其补偿他一些损失。理赔款到帐后,其转了一万元给侯某,给了尹某5000元好处费,其实际得款25394.2元。四、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倩采用上述手段,经手投保人为董某、伤者为李夏荣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67092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9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倩经办的董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与李夏荣、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4日,中联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95092元到李夏荣的银行卡,李倩当日支取、转账89000元。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孙某2处理理赔的事情。后孙某2告诉其一共赔伤者二万多元一次性解决。过了一段时间,保险公司将其修车费用转到其银行卡上。2016年元旦后,保险公司回访告诉其共计理赔了九万多元,其心里不平衡,找了李某3一起去找保险公司那个负责理赔的人,后来孙某2说那个人同意给10000元。过来几天,孙某2给其现金5000元,从微信转了5000元到其账上,5000元现金被李某3拿走了。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其理赔。过了几天,李倩打电话给其说他是保险公司的,当天其和李倩一起到伤者家中谈理赔的事,伤者的儿子要求给他们二万八千元,一次性解决问题,李倩同意这个钱由他垫付,后来李倩什么时候给钱的其不清楚。2016年元旦后,李倩打电话给其说伤者的钱是他垫付的,现在他赚了一些钱,董某和老公知道情况后要敲他的钱,李倩让其协调一下,因为之前李倩给了其8000元好处费,其就帮助协调,董某同意拿10000元解决,后李倩转了10000元到其账上,其拿了5000元现金给了董某,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董某,董某将5000元现金直接给了李某3。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孙某2全权处理事故理赔。2016年元旦前后,董某打电话给其说保险公司回访说赔了九万多元,其就提出找保险公司的人再要一些,董某同意。其与董某找李倩要钱没有谈成,后孙某2找董某说李倩同意贴10000元,其和董某都同意了。隔了几天,孙某2转账给董某5000元,给了董某5000元现金,董某将5000元现金给了其。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母亲李夏荣被董某的汽车撞了,其母亲骨折,董某不肯垫付医药费,后来保险公司一个姓李的出面处理此事,经协商,由肇事方一次性贴二万多元了结事故,钱是姓李的垫的。其拿到钱后,按姓李的要求以其母亲名义办了1张银行卡给了姓李的。其母亲后来又到医院治疗,钱不够,其就打电话找姓李的要医药费,并且送了一些发票给姓李的,姓李的以后又给了其14000元左右。理赔资料是其提供给姓李的,其向姓李的要医药费时不知道保险公司赔了多少钱,直到保险公司回访时才知道赔了九万元左右。其签协议时没有看协议内容,也不清楚协议内容。8.被告人李倩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其学生杨正军陪伤者家属到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孙某2代表肇事方来处理事故,双方知道其在保险公司工作,就都请其协调。第二天,其和孙某2到伤者家中,没有把理赔残疾赔偿金的真实情况告诉他们,要求他们按清单准备资料。过了几天,杨正军和孙某2告诉其,双方谈好一次性解决,伤者得28000元就行,但肇事方拿不出钱,其知道如果伤残构成,至少能陪五六万元,其就给了伤者儿子杨某28000元,杨某将理赔需要的资料和以他母亲名义办的1张农行卡交给其。后其将材料交给丁某上报审批。三方协议签好后不久,伤者的九万多元理赔款就转到伤者的农行卡上,当天其将大部分资金转走。后杨某知道理赔款的情况后,以他母亲需要后续治疗费为借口,向其要钱,其给了他14000元左右。肇事方董某在公司回访时也知道理赔了八九万元,就找了一个自称她老公的人敲了其1万元,其还主动给了孙某28000元。五、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倩采用上述手段,经手投保人为叶某、伤者为马和明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0505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叶某与马和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倩经办的叶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情况。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14日,中联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90505元到马和明的银行卡,李倩当日支取、转账90500元。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中联财保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的人给其看调解协议,其看了赔偿给其的21800元正好是其修车和垫付的医疗费,其就签字了,其没有看其他内容,不知道协议上有没有赔偿伤者的费用。过了一段时间,21800元理赔款转到其银行帐上后,其没有再跟伤者和保险公司的人联系。5.证人马和明的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泰州保险公司的人找过其三次,第一次是两个男的来调查病情;第二次是三个男的来让其签调解协议;第三次是两个男的来给其送钱的。这三次只有一个男的每次都来,他的手机号码是180××××0001(李倩的手机号码)。2015年腊月,这个人(李倩)给了其6万元,过了一个多星期,他又给了其老婆19000元。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倩分别将伤者顾某、李某2、唐某2、李夏荣、马和明的理赔材料交给其上报审批的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倩是其领导。其于2015年四五月将银行卡借给李倩使用,到2016年5月底,李倩才将银行卡还给其。期间,其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8.被告人李倩的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看到伤者马和明的案子中伤者明显构成伤残,而伤者不知道伤残赔偿,其觉得插手操作有利润空间,就跟叶某联系,告诉叶某其是中联财保公司的,叶某提出只想拿回他垫付的一万元就行。后其与马和明联系,马和明同意由其协助办理事故理赔,但他要净得六万元。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其看了马和明提供的理赔资料后,告诉马和明给他要的6万元,马和明同意后,其给了马和明6万元,马和明按其要求办了1张农行卡交给其。后其将马和明提供的资料交给丁某,叶某的理赔材料由泰兴公司传给丁某,双方资料齐全后,其让丁某报批。马和明看到三方调解协议上赔偿九万多元后,向其提出再补贴他一些。理赔款到帐后,叶某提出明年保费要涨,也让其贴补一些给他,其就给了叶某3500元作为第二年的车辆保险费,给了马和明14000元。该案理赔款一共是90505元,其实际得到的好处费是13005元。其供述还证实,其同事陈某有1张银行卡在其身上,其侵占公司的资金大部分都转到其和陈某的银行卡上,用于自己日常开销和还账。其利用事故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懂残疾赔偿金,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其从保险公司理赔残疾赔偿金,将理赔出来的残疾赔偿金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倩退出赃款人民币238979.4元,涉案介绍人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共退出人民币380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中联财保公司报案材料,证实中联财保公司于2016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冒用伤者名义向该公司领取赔款,但理赔款未全部支付给伤者,造成公司损失数十万元。2.中联财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倩等人共计退出款项276979.4元,其中李倩退款238979.4元,尹某退款18000元,孙某2退款8000元,肖阿明退款7000元,侯振波退款5000元。3.中联财保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公司对被告人李倩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李倩对其说其在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可能涉嫌犯罪,他想去自首。第二天,其陪李倩去公安机关的路上,李倩接到孙某1电话,说公安人员到公司找李倩,要李倩回公司,其就送李倩到公司,后李倩被公安人员带走了。5.被告人李倩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倩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倩积极退赃,其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倩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就第一节、第五节事实提出的涉案理赔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是李倩违规帮助伤者理赔获取的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倩作为中联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和被害人顾某等人不知晓相关理赔规定的有利条件,隐瞒真相,甚至伪造相关理赔资料,以被害人的名义申请理赔,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节事实中被告人李倩后期给付伤者一方医疗费14000元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理赔相关规定,被害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即便需要赔偿,应依规向保险公司申请,但被告人李倩在该节事实中通过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后,在当事人知晓实际理赔款后,为掩盖其罪行,才又给付杨某所谓医药费14000元,故对该费用不予扣减,作为量刑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华审 判 员  丁丹伟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