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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祥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军,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张祥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陵口镇的家里出发,沿丹阳市货场路、开发区迎宾路等道路行驶,至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民警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味,经询问,张祥军主动承认了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开发区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张祥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祥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军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祥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军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祥军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祥军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