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雪媚、卢秋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媚,卢秋霖,徐清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媚,女,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秋霖,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蓉,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陈雪媚因与被上诉人卢秋霖、徐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秋霖、徐清蓉归还陈雪媚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200元(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申请日,顺延至实际清还日止);2.卢秋霖、徐清蓉支付陈雪媚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卢秋霖、徐清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媚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5日,乙方出借人为陈雪媚,甲方借款人为卢秋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每月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甲方违约的除应向乙方返还借款本息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依法传唤陈雪媚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庭审中陈雪媚陈述如下:我是广东狮子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风控信审部的专员,大概去年11月份入职,每月工资约5000元,现在清远上班;我不认识卢秋霖,今天庭审是双方第一次见面,我也没有当场跟卢秋霖签订借款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由公司其他同事跟卢秋霖谈妥后拿给我签的,借款是用我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卢秋霖,但银行卡上的钱不是我的,是公司用我的名义开办了银行卡,银行卡的账号密码由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操作;卢秋霖如何借钱、借钱金额、借款的手续、还款的数额,对这些我全部都不清楚;起诉状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因为我答应公司借用我的名义作为出借人,所以办理了这些手续;我有听说过艾晓松,他是公司微信同事群的成员。第二次庭审时,陈雪媚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卢秋霖的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交回给卢秋霖。另查明,卢秋霖与徐清蓉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陈雪媚与2016年11月2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陈雪媚使用了其名义与卢秋霖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但实际上陈雪媚、卢秋霖并不认识,双方也没有当面签订借款合同,虽然使用了陈雪媚名义向卢秋霖转账,但陈雪媚转账所使用的银行卡实际也非陈雪媚控制,陈雪媚也不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故可以认定陈雪媚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即陈雪媚、卢秋霖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该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卢秋霖是否还款以及实际还款数额的认定。虽然陈雪媚在诉讼中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但陈雪媚在明知道自己并非实际出借人的情况下仍以其名义提出起诉,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雪媚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对陈雪媚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雪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为2509元,由陈雪媚负担。上诉人陈雪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卢秋霖、徐清蓉向陈雪媚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秋霖、徐清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雪媚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记载出借人为陈雪媚,借款人为卢秋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本金、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虽然卢秋霖称其并不认识陈雪媚,但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陈雪媚已按合同约定向卢秋霖转账,而卢秋霖在收到款项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卢秋霖已知道并认可该借贷关系。由此可见,卢秋霖与陈雪媚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虽然陈雪媚只是案外人钟斌(广东狮子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资人)聘请的员工,但陈雪媚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卢秋霖签订借款合同,并且钟斌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亦出具声明,确认本案是以陈雪媚的名义对卢秋霖出借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雪媚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卢秋霖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双方主体明确,陈雪媚作为出借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卢秋霖答辩称,其并不认识陈雪媚,其与陈雪媚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清蓉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秋霖、徐清蓉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雪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声明、借据、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2.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钟斌是广东狮子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陈雪媚是该公司员工。案涉款项是钟斌指示陈雪媚出借给卢秋霖。钟斌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声明称同意由陈雪媚向卢秋霖、徐清蓉主张案涉借款。钟斌与卢秋霖除了案涉借款外,还就2016年11月19日的借款4万元与卢秋霖于2016年12月2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7年3月22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李雪媚”的9000元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陈雪媚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雪媚与卢秋霖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陈雪媚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声明等证据可知,钟斌是广东狮子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陈雪媚是该公司员工。案涉款项是钟斌指示陈雪媚出借给卢秋霖。由此可见,陈雪媚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与卢秋霖并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钟斌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声明称同意由陈雪媚作为原告向卢秋霖、徐清蓉主张案涉借款。但从陈雪媚提交的借据、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知,钟斌与卢秋霖于2016年12月21日,除了案涉借款外,还就2016年11月19日的借款4万元在佛山市禅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可见,钟斌的声明与其行为相矛盾,其并未实际将案涉借款权益转让陈雪媚。因陈雪媚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与卢秋霖并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雪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雪媚上诉主张卢秋霖、徐清蓉应向其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陈雪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