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张义峰、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张义峰,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春花,张义峰,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春花,张义峰,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春花,张义峰,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397号原告李春花,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男。被告张义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被告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水冶镇。法定代表人张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英,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负责人吕红伟。原告李春花诉被告张义峰、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彰德水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被告张义峰、被告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英、张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48.6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在豫E×××××号轿车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与××街交叉口由东向西驾驶时与被告张义峰由南向北驾驶的豫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花无责任。被告张义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张义峰是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承担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其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被告张义峰以个人名义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需要原告返还其个人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被告彰德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以我们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需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与××街交叉口由东向西驾驶时与被告张义峰由南向北驾驶的豫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义峰支付医疗费1500元。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软组织损伤(背部);3、××变(右额颞)。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570.21元,门诊费、检查费共计1344元。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软组织损伤(背部);3、脑膜瘤(右额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2、右额颞部脑膜瘤需手术治疗;3、必要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义峰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5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彰德水泥公司系EZD912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义峰系EZD912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肇事车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修车收据、拖车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张义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彰德水泥公司的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914.2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马治国的月工资为3000元,李银生的月工资24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马治国、李银生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37.2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因维修电动车是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只提供二联单据,且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拖车费1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914.21元、护理费1837.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拖车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951.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张义峰已给付原告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945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张义峰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李春花负担49,被告张义峰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