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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义、张秀艳、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义,张秀艳,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义,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艳,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义(张秀艳丈夫),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义、张秀艳、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畅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一审认定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张家义、张秀艳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张家义、张秀艳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张家义、张秀艳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张家义、张秀艳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张家义、张秀艳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张家义、张秀艳的诉权,未予查清。二、畅峰公司与张家义、张秀艳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张家义、张秀艳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家义、张秀艳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鑫盛腾公司已为张家义、张秀艳办理了商业贷款且已经到账,张家义、张秀艳理应支付委托代办费,工本费是已在办理商业贷款中的必要支出,不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家义二审辩称,我方在上诉人处买房,向上诉人售楼员指定的鑫盛腾公司人员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贷款费等,我并不知道缴款通知单的来源,是售楼员交给我的,代办费和工本费的交纳应该是全部事项处理完毕,现没有向相关部门交纳费用的责任系上诉人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秀艳二审辩称,我方在上诉人处买房,向上诉人售楼员指定的鑫盛腾公司人员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贷款费等,我并不知道缴款通知单的来源,是售楼员交给我的,代办费和工本费的交纳应该是全部事项处理完毕,现没有向相关部门交纳费用的责任系上诉人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鑫盛腾公司二审未答辩。张家义一审诉称:1.判令畅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返还本金10,608元(包括契税5,548元、维修基金3,860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以及于2013年11月27日起到实际返款之日的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追讨税费期间的所支出的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3、判令畅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用。张秀艳一审诉称:1.判令畅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返还本金10,608元(包括契税5,548元、维修基金3,860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以及于2013年11月27日起到实际返款之日的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追讨税费期间的所支出的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3、判令畅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张家义、张秀艳与畅峰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E1303163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畅峰公司开发的“龙之梦畅园”项目房产。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0号3-26-4号,建筑面积67.12平方米。因张家义、张秀艳需要办理贷款购房并缴纳了契税和维修基金。张家义、张秀艳在被告鑫盛腾公司缴纳10608元(其中契税5548元、维修基金3860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鑫盛腾公司为张家义、张秀艳开具了收款收据。鑫盛腾公司在畅峰公司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鑫盛腾公司收取张家义、张秀艳交纳的上述费用后,鑫盛腾公司并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张家义、张秀艳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张家义、张秀艳提供的购房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家义、张秀艳在畅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张家义、张秀艳购房需畅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并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张家义、张秀艳在接到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在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畅峰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家义、张秀艳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收各项费用共计10,608元(其中契税5,548元、维修基金3,860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家义、张秀艳主张的利息,但因张家义、张秀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张家义、张秀艳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起算,以10,60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张家义、张秀艳所述的追讨税费期间的所有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且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张家义、张秀艳10,608元(其中包括契税5,548元、维修基金3,860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二、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张家义、张秀艳利息(以10,60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家义、张秀艳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家义、张秀艳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其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张家义、张秀艳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张家义、张秀艳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畅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