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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义文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义文,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文。委托代理人何新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汤媛,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袁义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袁义文因其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于2016年5月18日向市国土局邮寄提交《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申请书》,申请确认(2012)政国土字第191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于2014年11月21日失效,并责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停止、纠正违法征地行为并予以相应处罚、处分。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关于袁义文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申请的答复》,该《答复》认为,袁义文提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有效期与征地范围的诉求已经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袁义文提出的申请不再受理。袁义文不服该《答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向市国土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收到上述答复通知书后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10日,省国土厅作出湘国土资复决[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市国土局作为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非法行为具有监督查处职责,袁义文申请查处的事项,系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而非信访事项,市国土局将该申请作为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适用依据错误;涉案审批单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市国土局作为下级行政机关无权审查上级行政机关的行为;且涉案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袁义文提出的查处申请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省国土厅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袁义文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申请的答复》违法。袁义文不服复议决定,认为复议决定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袁义文不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的〔2015〕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的二审判决均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程序、实体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对《关于袁义文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申请的答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市国土局作为市级国土管理机关对袁义文申请查处的事项具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袁义文要求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的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信访事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予以处理,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省国土厅在复议程序中已予以纠正与确认。但袁义文申请对长沙市开福区政府以及开福区国土局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涉案被征土地的[2015]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程序,实体合法。袁义文对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项,向市国土局申请查处,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市国土局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与说明义务。袁义文要求撤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袁义文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申请的答复》,并要求市国土局对袁义文申请查处的违法征地事项予以受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省国土厅受理袁义文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确认市国土局将袁义文申请查处非法征地的事项认定为信访事项,并适用《信访条例》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省国土厅对市国土局作出的错误认定已予以纠正。袁义文申请查处非法征地的事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程序,实体合法,明显不存在违法征地的事实,省国土厅据此认定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的处理结果合法,其作出的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对袁义文提出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义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袁义文上诉称:本案所诉行为是对违法征地事项的查处申请是否应予受理,一审围绕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了答复适用依据是错误的,但又驳回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生效判决并未对征地批文过期的事实进行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对证据3.4进行审查,明显有违日常生活常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及省国土厅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市国土局所提申请形式上虽是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但内容是认为征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实质是对征地的行政行为和相关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服,按《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提出信访事项。市国土局对其申请所作处理以及省国土局对市国土局的处理行为所作处理,均属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的,应按信访三级终结机制进行,不能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对信访事项所作处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未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应指出的是,市国土局对上诉人的申请按信访处理的同时告知诉权是错误的,但诉权是法定的,不由行政机关确定,行为是否可诉不受行政机关的告知羁束,一审对本案予以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袁义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景月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袁义文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