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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念宇、吴文双等诈骗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念宇,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念宇,男。曾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文双,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艳,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方云,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玉荣,女。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高立云,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居尚超,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念宇、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犯诈骗罪、张玉荣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苏03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念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诈骗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念宇伙同被告人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等人经预谋后,在刘念宇的组织下,成员相互交叉结伙,先后多次在徐州市鼓楼区、江苏省沛县、徐州市铜山区、江苏省丰县等地,虚构亲属关系或隐瞒女方真实情况,以给他人相亲介绍对象为名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彩礼费、看家费等费用,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刘念宇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8640元,吴文双���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4600.6元,赵艳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0元,赵方云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0元,张玉荣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840元,高立云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2920元,居尚超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620元。二、盗窃2016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玉荣先后多次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单集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或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家中的手机、项链、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88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王某、杨某1、刘某、张某、李某、杨某2、许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念宇、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的供述等。原��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念宇、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念宇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玉荣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念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念宇、吴文双、赵艳、赵方云、高立云、居尚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荣诈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盗窃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念宇、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立云、居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念宇、张玉荣、吴文双、高立云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张玉荣多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念宇、吴文双、赵艳、赵方云、高立云、居尚超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立云、居尚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和公诉机关量刑听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念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吴文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赵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赵方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张玉荣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高立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居尚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八、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刘念宇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念宇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念宇、原审被告人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念宇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诈骗数额较大,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刘念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念宇与原审被告人吴文双、赵艳、赵方云、张玉荣、高立云、居尚超交叉结伙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七名被害人居住地分布于徐州市区、丰县、沛县等地,受害人数多、范围广,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刘念宇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系罪责最大的主犯。刘念宇曾经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二年再次实施同类诈骗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刘念宇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具有的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量刑并非过重。二审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予以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念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学锋审 判 员  陈浩亮代理审判员  闫 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