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某贤、郭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某贤,郭某芬,杨某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37号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某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欧,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某贤,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郭某芬,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现住广西荔浦县。与被告温某贤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全,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现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某贤、郭某芬、杨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贤、郭某芬、杨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8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决被告杨某全对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7.005%,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借款的,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杨某全作保证人在合同签订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温某贤、郭某芬、杨某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伟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贤与被告郭某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种植西红柿,同日,被告杨某全向原告提供《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温某贤、郭某芬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某贤、郭某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7.005%,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借款的,加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杨某全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温某贤、郭某芬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即向被告温某贤、郭某芬支付借款人民600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元,尚有本金59802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温某贤、郭某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全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温某贤、郭某芬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只偿还借款本金198元,尚有本金59802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全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温某贤、郭某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802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杨某全对被告温某贤、郭某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贤、郭某芬向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8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9802元为基数,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全对被告温某贤、郭某芬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98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贤、郭某芬、杨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立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