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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田国泰与邵泽坤、滕秀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泰,邵泽坤,滕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836号原告田国泰。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泽坤。被告滕秀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市奎文区胜利东街87号。法定代表人于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清广,昌乐县交警大队职工。原告田国泰与被告邵泽坤、被告滕秀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邵泽坤、被告滕秀玲、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怡、田清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泰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邵泽坤驾驶鲁G×××××号车辆沿昌乐华普御景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街左拐弯向东行驶时,与田国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田国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邵泽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国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鲁G×××××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泽坤、滕秀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与原告按责任进行赔偿,为田国泰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第三人述称,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8504.05元要求��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3时27分许,被告邵泽坤驾驶鲁G×××××号车辆沿昌乐华普御景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街左拐弯向东行驶时,与田国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田国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泽坤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危害程度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泰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危害程度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国泰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跖骨骨折。2016年11月6日,原告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侧陈旧性腓骨骨折、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术后。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田国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继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及数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构成伤残拾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贰佰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叁拾天;3、护理期限为陆拾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壹人护理(每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壹拾伍天、两人护理(每天);4、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5、营养期限及数额:营养期限陆拾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告邵泽坤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滕秀玲。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911.9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500元、复印费1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10%×20年)、误工费26116.5元(230天×113.5元)、护理费16476.7元(原告妻子赵红霞护理37天×114.1元+原告父亲田礼清护理75天×16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44911.98元、复印费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54039.9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邵泽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8504.05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条等,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通知书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邵泽坤与原告田国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邵泽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国泰承���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邵泽坤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滕秀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滕秀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滕秀玲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54039.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国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认可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田国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16.5元,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超过定残之日,应予以调整为误工时间143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可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13.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635.5元(143天+30天)×11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476.7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赵红霞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红霞日均收入为114.1元/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田礼清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5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4542.18元【医疗费类损失54021.9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100502.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其他损失18元(含复印费)】。被告邵泽坤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00502.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502.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44039.98元(154542.18元-110502.2元),被告邵泽坤按85%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33.98元。对于被告邵泽坤要求原告返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邵泽坤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定,予以确认。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4.0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要求返还8504.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国泰经济损失110502.2元;二、被告邵泽坤赔偿原告田国泰经济损失37433.98元;三、原告田国泰返还被告邵泽坤垫付款5000元;四、原告田国���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8504.05元;五、驳回原告田国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田国泰负担150元,由被告邵泽坤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