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平与李军、姜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李军,姜延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416号原告:高平,男,1981年10月10日生,住前郭县。被告:李军,男,住前郭县。被告:姜延凯,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高平与被告李军、姜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姜延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高平诉称:被告李军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由被告姜延凯担保,有二被告出具欠据为凭。2016年3月,李军还款22500元,剩余67500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军、姜延凯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于2016年1月11日以开店用为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2分,由被告姜延凯作为担保人,同时注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3月,李军还款22500元,剩余67500元尚未偿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军应按照签订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姜延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姜延凯亦应按照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延凯作为担保人在承担完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利向债务人李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平欠款人民币本金675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姜延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姜延凯履行完给付义务以后,有权利向被告李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李军、姜延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