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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小康与沈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文德,张小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德,男,1950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原审被告:张小康,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文德、原审被告张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原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及城镇赔偿标准,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经阅看相关病情记录,认为沈文德的伤情未达五级程度,故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准许,并依沈文德XXX伤残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沈文德一直居住于农村,从事拖拉机的运输工作。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时未对其本人进行核实,证明效力不足。沈文德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司法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中其已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满一年以上时间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适用城镇标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张小康未答辩。沈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45,433.90元,其中医疗费234,7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3,720元(40元/天×3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残疾赔偿金474,539.50元(52,962元/年×14年×64%)、护理费19,680元(60元/天×328天)、误工费35,800元(100元/天×358天)、交通费1,351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55.9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沈文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残疾赔偿金91,4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1,4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沈文德医疗费224,7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520元、残疾赔偿金368,310.16元、护理费18,780元、误工费26,083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66元、鉴定费2,000元计654,585.96元中的60%即392,751.5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文德352,751.58元;三、张小康赔偿沈文德日用品费19.90元中的60%即11.94元及代理费5,000元计5,011.94元,与张小康已支付的90,000元及沈文德应承担张小康的车辆修理费6,400元、道路清障费300元计6,700元中的40%即2,680元相抵,沈文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小康87,668.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沈文德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一审中其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保险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中,沈文德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反证,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亦无法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