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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小华与武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华,武隆县人民政府,徐小林,曹学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3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0086900349。法定代表人卢红,县长。委托代理人冯亿国,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小林,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审第三人曹学莲,女,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以上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小华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简称武隆县政府)向徐小华颁发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徐小林、曹学莲提出申请,请求武隆县政府撤销徐小华持有的该林权证。徐小华作出书面答辩,也申请武隆县政府依法撤销前述林权证。2016年8月19日,武隆县政府作出武隆府行处〔2016〕10号《关于撤销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权属登记的决定》(简称〔2016〕10号决定),决定撤销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权属登记。之后,徐小华认为武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导致结果错误,遂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016〕10号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可见,林权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都应履行公告程序。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武隆县政府在作出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履行公告程序而未履行,武隆县政府作出〔2016〕10号决定是对程序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小华的诉讼请求。徐小华上诉称:武隆县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中载明的地块与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及林权证档案上的实际地块明显不符。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记载的地块有六块,武隆县政府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林权登记档案上记载的地块有十二块,而在撤销登记决定中列举的林地地块有十块,被上诉人撤销登记的林地地块不是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记载的地块,也不是林权档案上记载的地块,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林权登记档案上记载的地块撤销。武隆县政府答辩称: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因为该林权登记没有履行公告程序,登记程序不合法。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撤销该林权登记是对程序错误的纠正,并无不当。武隆县政府在调查本案过程中,徐小华也主动申请撤销该林权登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徐小林、曹学莲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徐小华所持林权证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载明有“大水井”“文川屋基”“马家石窑”“亚口”“大圆子”“丁家岩上”共计六块林地。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徐小林、曹学莲以徐小华的林权登记行为属于初始登记,未经公告,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武隆县政府提起申请,请求撤销徐小华持有的上述林权证。徐小华作出书面答辩,也申请武隆县政府依法撤销该林权证。2016年8月19日,武隆县政府作出〔2016〕10号决定,认为: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权属登记是初始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登记没有依法进行公告,登记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撤销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权属登记。之后,徐小华认为武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导致结果错误,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016〕10号决定。另查明,以徐小华为申请单位的《林权申请登记表》中载明的林地有“大水井”“文川屋基”“白岩脚(马家石窑)”“亚口”“大圆子”“丁家岩上”“测角地”两块“小沟”“樱桃树脚”“中领潮”“白岩脚”,共计十二块。武隆县政府提交了十一块林地的《林权勘测界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告是林权登记的法定程序。本案武隆县政府在颁发武林证字(2007)第07090500079号林权证时未进行公告的事实,徐小华、徐小林和曹雪莲均予认可,武隆县政府根据徐小林和曹雪莲的申请以及徐小华的答辩意见,作出〔2016〕10号决定撤销该林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徐小华诉请诉撤销〔2016〕10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徐小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琪审 判 员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