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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金萍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智,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负责人:张军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金萍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哈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智,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哈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5万元的贷款额度不是肖金萍的真实意思表示。肖金萍不知道25万元贷款发放下来的事实,更没有占有和支配该笔贷款。1.肖金萍的真实身份是***********2014年7月确实装修房子,想贷点款,当时只是想贷6万元,具体不知道怎么办理,其侄子肖林称和广发银行哈分行有关系答应帮助办理。肖金萍只是在空白合同及相关表格上签的名,具体内容都是肖林填写的。2.肖金萍一直催问其侄子肖林贷款是否办下来,得到的是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贷。至此,肖金萍认为自己申请的贷款办不下来。另外,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肖金萍不知道该笔贷款发放下来的事实。二、广发银行哈分行未对肖金萍申请贷款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违规发放该笔贷款,造成无法还款的后果,责任应由广发银行哈分行承担。1.肖金萍不具备贷款25万元的条件。广发银行哈分行提供的肖金萍工作证明上载明:肖金萍为**********。另外“自信卡申请表”中本人月工资收入1.2万元。对于上述两份材料,有一点常识的人都能看出至少是不真实的,*********一看就知��不是私企,是正规的事业单位,即使是这样单位的一名***干部,如何能每月工资收入1.2万元,这是常人都不能认可的事实,更不符合国家的工资制度。肖金萍没有还款25万元的能力,不具备贷款25万元的条件。2.广发银行哈分行未对上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履行以下义务。首先,应当对比银行流水。借款人借款,其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是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主要证明。银行流水中可以反映出借款人每月的收入情况。银行应当按借款人的月收入核定贷款额度。其次,核实借款人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借款人收入证明上要求工作单位盖章确认。银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核实工作单位的真实性。一是确定该单位确实存在,二是确定借款人确系该单位职工。银行可以通过工商网企业信息查询核实收入证明上的单位是否注册信息,然后通过电话回访了解借款人信息。另外银行的工作人员还应到借款人工作单位实地考察。广发银行哈分行在没有履行以上义务的情况下,将不该发放的该笔25万元的贷款发放下来,造成无法收回的后果,责任在广发银行哈分行。广发银行哈分行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广发银行哈分行在发放贷款当中已到肖金萍单位进行核实,并有照片为证;3.该笔贷款是信用类贷款,也就是说广发银行哈分行向肖金萍发放的是贷款授信额度25万元,如果肖金萍不支取贷款则不发生借款事实;4.肖金萍始终强调该笔贷款本人不知情,是由其侄子肖林代为办理,但原审中肖金萍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金萍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广发银行哈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发银行哈分行与肖金萍的借款合同;2.肖金萍偿还借款本金239,771.42元及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17,519.74元,合计:257,291.16元;3、肖金萍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1.1%、罚息利率按月1.43%标准计算);4、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肖金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肖金萍签署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广发银行哈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30万元。后广发银行哈分行向肖金萍发放个人信用贷款25万元,并与肖金萍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申请表中的信用贷款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肖金萍向广发银行哈分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如肖金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广发银行哈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肖金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肖金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肖金萍尚欠借款本金239,771.42元,利息17,519.74元。一审判决认为,广发银行哈分行与肖金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哈分行依约向肖金萍发放贷款25万元,合同履行期内,肖金萍未按合同��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哈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由肖金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9,771.42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17,519.74元,并要求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3%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广发银行哈分行不能提供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对于广发银行哈分行要求肖金萍给付律师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肖金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肖金萍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39,771.42元;三、肖金萍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17519.74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计算利息);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广发银行哈分行举示了广发银行标准借记卡,卡号为********广发银行盖章确认的电子转账截屏;客户经理在肖金萍单位处与肖金萍的合影照片复印件。意在证明案涉借款已发放给肖金萍的账户内,并且到肖金萍单位进行核查。虽然肖金萍对电子转账截屏不予确认,但庭审中确认其本人申请贷款时办理了借记卡,承认广发银行哈分行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哈分行在二审中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银行贷款系肖金萍委托其侄子肖林帮助办理,办理贷款申请书及通知书等上的签名均为肖金萍本人签字。贷款时肖金萍本人办理了银行卡,并设置密码。肖金萍将银行卡交给肖林,并将密码告知肖林。肖金萍申请贷款是授信额度25万元,贷款到账后,25万元一次性被取出,后陆续还款,在授信额度内又发生9笔借款。广发银行哈分行要求肖金萍偿还借款本息是25万元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多笔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之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广发银行哈分行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二、肖金萍没有占有使用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义务问题。一、关于广发银行哈分行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肖金萍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签名,是其要申请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肖金萍在空白申请表等上签名,并委托其侄子肖林帮助办理,内容由肖林填写,肖林办理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肖金萍的行为。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广发银行哈分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肖金萍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肖金萍系**********职员,该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作为事业单位的一名普通职员月工资收入不可能达到1.2万元。对此,广发银行哈分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但银行贷款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这是出于对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的,即使广发银行哈分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亦不影响其与肖金萍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故肖金萍关��广发银行哈分行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违规发放贷款,广发银行哈分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肖金萍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肖金萍申请贷款,本人办理了贷款借记卡,并设置密码保障安全。肖金萍办理案涉银行卡,目的是其申请的贷款发放至此卡账户内,肖金萍可依据此卡及密码使用卡内款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向该账户还款。对上述办理案涉银行卡的用途肖金萍应当知晓。肖金萍作为持卡人不仅没有妥善保管卡片,而将银行卡交付给肖林,密码告知肖林,肖金萍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案涉借款可由他人使用。现肖金萍以没有占有使用案涉借款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00元,由肖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审 判 员 杨凯声审 判 员 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晓娟书 记 员 刘美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