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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宝珍诉任一、平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珍,任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228号原告:杨宝珍,女。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冬雪,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一,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珍与被告任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珍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旭、周冬雪、被告任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89元/年÷365天×90天=8,849.34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20元、器具辅助费803元。以上合计118,577.4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任一垫付的16,000元,共主张92,577.4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在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任一承担。庭后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任一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泉水H3区内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杨宝珍及冯兆熙刮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骨断伤、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两次,共计46天。后经大连市甘井子交警队出具第2102111201508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任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宝珍及冯兆熙无责。经查,被告任一驾驶的小型客车归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如果本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在本案最后的赔偿款项中因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本案原告救治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索赔款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我公司曾派人到医院进行过医疗查勘,根据查勘笔录原告没有工作,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经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费用为29,962.84元。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就医和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费用,保险公司同意5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同意100元/天的标准。被告任一辩称,鉴定的时候定好了我也去,但是原告没有通知我,所以我对鉴定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表示不予理赔,我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非医保部分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所以非医保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29.49元,其中16,000元的票据已经被原告拿走了,其余的票据在我这里。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2时00分,任一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泉水H3区内路段时,操作不当与行人杨宝珍刮撞,致行人杨宝珍、冯兆熙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任一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宝珍无责任;当事人冯兆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月28日住院。又于2016年4月18日到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5月6日住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天。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其伤后因治疗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1,505.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任一垫付住院费用16,0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9,962.84元。另,被告任一还垫付部分门诊费用1,809.4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审核该部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任一还垫付交通费120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中司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2、建议给予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3、查阅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原告预付司法鉴定费1,520元。被告任一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在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中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上述内容约定,被告任一应当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门诊手册、铁岭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DR报告单、入院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任一提交的垫付医疗票据及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合计73,314.62元(71505.13元+被告任一垫付门诊费1,809.49元),本院予以支持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的陪护期限,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认定为90天×100元/天=9,000元;6、误工费,原告已于庭后放弃对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700元,被告任一垫付的120元住院交通费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交通费共计82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96,914.6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再扣除被告任一垫付的17,806.49元(16,000元+1,809.49元),剩余69,108.13元由被告任一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一垫付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任一。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任一承担。上述5-8项费用合计10,320元,扣除被告任一垫付的交通费120元,剩余1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任一垫付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任一。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任一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珍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等10,2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一赔偿原告杨宝珍剩余医疗费等损失69,108.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一承担922元,由原告杨宝珍承担15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任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