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富兵与被告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兵,马超,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29号原告:黄富兵,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告:马超,男,回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201410876780。原告黄富兵与被告马超、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马超、广汇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86元/天×74天=6364元;护理费120元/天×74天=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共计17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6时40分许,马超驾驶川QZ×小客车(法定车主:广汇出租汽车公司)从青年城方向经长江桥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宾市长江大桥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黄富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富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宾市交管五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马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富兵无责任。黄富兵受伤后,分别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蜀南医院医治,于2016年4月26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4天。出院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黄富兵因此次事故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成瑶日用品经营部工作,以出勤计件的方式发放工资。另,川QZ×车在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承保期内。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审理中,原告结合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5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00403元﹝门诊费10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元/天×287天=2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62%×20年=3249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62%×20年=18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部分护理依赖费:80元/天×365天×0.6=17520元;鉴定费28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00403元﹞。被告马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广汇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川QZ×号车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是川QZ×号车的法定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门诊费101元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期间74天的护理费用我方已经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宜宾当地伙食补助标准。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部分护理依赖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请酌情认定。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司垫付了原告蜀南医院和宜宾第一人民医院的所有护理费用共计975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蜀南医院和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4652.84元,预支原告生活费900元。我司共计垫付原告费用75302.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商业险。对门诊费101元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对其工资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其日工资标准。误工天数287天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有异议。护理费原告虽撤回诉求,但被告广汇公司提出一并解决,我方认为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于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我司只对标准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多一个十级伤残,实际标准应当只增加0.01个系数。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我方应按2万元为基数计算。护理依赖费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但本案中原告已外出务工,不存在护理依赖的问题,这也是我方认为鉴定报告有问题的原因之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部分护理依赖,应该是50%的系数,对部分护理依赖系数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三轮车修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马超驾驶川QZ×小型轿车从青年城方向经长江桥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黄富兵驾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黄富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认定:马超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黄富兵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富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富兵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12天后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伴感染;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简要诊治经过及出院情况:患者因“外伤后昏迷不醒约1小时”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以神经外科常规护理,特级护理,行心电监护、血氧饱和检测;给予醒脑静促醒、卡络磺纳止血及对症支持等治疗,现患者病情好转,但需继续治疗,患者本人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予办理自动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2.1月后复查头胸部CT;3.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9648.89元,该款由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原告黄富兵于2016年2月24日出入当日继续入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①左枕部硬膜外血肿;②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③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62天后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偶有轻微头昏不适,较前明显减轻,一般情况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均阴性,神志清楚,对答基本切题,能清晰辨别时间、地点、人物,双眼球运动正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约0.3cm,对光反射灵敏,双眼视物清楚,双耳听力正常,无耳鼻漏,脑膜刺激征阴性,四肢肌力及感觉无明显异常。患者伤情好转于今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4、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5003.95元,该款由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原告黄富兵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宜宾第一人民医院和蜀南医院住院期间雇请宜宾市福禄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陪护人员杨文桂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9750元,该款由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住院期间,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另预支原告黄富兵费用900元。诉讼中,原告黄富兵向本院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黄富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富兵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Ⅴ(五)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壹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时限鉴定费600元、会诊费300元)以及因鉴定支出门诊检查费101元。原告黄富兵、被告马超、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川QZ×小轿车系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被告马超系该公司驾驶员,马超持有C1准驾证,事发时马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富兵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9月26日起长期在宜宾市翠屏区成瑶日用品经营部从事转运运输日用品工作,包吃、包住,计件工资,收入不固定。宜宾市翠屏区成瑶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翠屏区西郊翠柏大道宜宾义乌小商品城二期市场F5-05号商位。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交通事故作出的“马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富兵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黄富兵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并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认定马超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因本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就川QZ×小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Z×小轿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黄富兵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黄富兵、被告马超、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质疑,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其以公司员工未取得公司授权选定鉴定机构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对其垫付医疗费64652.84元,护理费9750元,预支原告生活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门诊费10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60元(80元/天×2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324942元(26205元/年×6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30000元×62%)、鉴定费28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64652.84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29648.89元、蜀南医院3500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部分护理依赖费17520元(80元/天×365天×0.6)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壹年,经计算,其部分护理依赖费为14600元(80元/天×365天×0.5),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因保险公司未实际定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向本院举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可按1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00元(74天×100元/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富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门诊费101元,医疗费64652.84元,残疾赔偿金324942元,误工费22960,住院期间护理费7400元,护理依赖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合计468135.84元。此款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Z×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富兵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348135.8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652.84元、护理费7400元、生活费900元,可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付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对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多垫付的护理费2350元(9750元-74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Z×号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富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8135.84元中的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Z×号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黄富兵上述其余损失348135.84元,扣除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652.84元、护理费7400元、生活费9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黄富兵27518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652.84元、护理费7400元、生活费900元,共计72952.84元。四、驳回原告黄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为362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