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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国炳与王明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铭,陈国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铭,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炳,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仙(系陈国炳配偶),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王明铭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铭以及被上诉人陈国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铭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1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徒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案判决和(2012)镇民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本次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陈国炳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国炳的受伤与王明铭的违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明铭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并非故意碰撞陈国炳超速驾驶的摩托车,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裁判定案的依据。经本院释明,王明铭不再坚持在本案中提出撤销(2011)徒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和(2012)镇民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陈国炳辩称:认可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维持本案一审判决。陈国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明铭支付因其违章驾车致陈国炳一级伤残的护理费219000元(120元/天*365天/年*5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11时许,王明铭驾驶其所有的苏L×××××小型客车,沿312国道逆向由镇江往南京方向行驶至312国道戴家门收费站西侧高速铁路桥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京往镇江方向陈国炳驾驶的苏L×××××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国炳受伤。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明铭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炳不负责任。后陈国炳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因车祸致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左侧肌力2级,右侧肌力3级)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陈国炳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评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201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徒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明铭赔偿陈国炳各项损失642171.89元,其中护理费赔付期限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计5年。王明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2)镇民终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徒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上述护理期限届满后,因陈国炳病情仍需继续护理,故陈国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明铭支付接下来的5年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陈国炳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有权在原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继续要求王明铭承担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陈国炳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支持陈国炳暂主张5年护理费用的诉请。对于王明铭认为陈国炳的损伤与自己违章行车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明铭的车辆系停驶状态而非行驶状态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等辩称,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王明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炳护理费21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5元,由王明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明铭驾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陈国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国炳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且对此事故王明铭负全部责任而陈国炳不负责任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判(2011)徒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和(2012)镇民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王明铭称陈国炳的受伤与王明铭的违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明铭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并非故意碰撞陈国炳超速驾驶的摩托车,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裁判定案依据等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陈国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然需要护理,其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王明铭主张此前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的后续护理费用。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支持陈国炳暂主张的5年护理费用共计219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明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王明铭承担。审判长 沈 荷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