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康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康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58号原告:杨志刚,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康广利,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康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被告康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康广利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已经还了16,000元。在借完钱两个月左右我还了6,500元,还有一次是我们当地平整土地时,我还了2,000元,其他都是零散着还的,具体时间和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一共还了16,000元,还欠原告4,000元。原告杨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志刚现金贰万元(¥20,000元)18日前还10,000元,一个月后给10,000元借款人:康广利2015年6月8日”。被告辩称此欠条不确定为自己所写。虽然被告对此欠条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广利向原告杨志刚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康广利与原告杨志刚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7,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笔欠款的利息,故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本金3,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刚欠款13,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