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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关某1与刘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刘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26号原告:关某1,女,汉族,住武山县。法定代理人:关应军(系原告之父),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一般代理),男,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明,男,汉族,住武山县。原告关某1与被告刘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1及法定代理人关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被告刘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照鉴定意见变更的诉讼请求确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913.38元、营养费(34天+90天)×60元/天=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护理费8450.49元、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20×35%=166369元、鉴定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财产损失2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5630.8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刘天明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滩歌镇董坪村下坡处将在路边玩耍的关某1从身上碾压而过,致使关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脾破裂;右肾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肺挫伤、皮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肠梗阻。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依法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的法定义务,武山县交警大队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起诉,请依法判处。刘天明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坐滑板车钻到车下,而原告的监护人当时不在原告身边。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治。现在无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天明驾驶并所有的肇事车辆×××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当日11时许,刘天明驾驶该车由滩歌镇董坪村驶往滩歌镇街道,行驶至董坪村红土屲路段时,其车与正在玩耍童车的关某1、关玉凤、漆浩浩相碰撞,致关某1、关玉凤、漆浩浩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没有及时报案,肇事车辆不在事故现场,且无事故现场,事故现场证据材料缺失,当事人双方笔录反映事实出入较大,未能查实事故发生的成因,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关某1治疗期间,刘天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2400元。诉讼中,依关某1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关某1伤残等情况作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关某1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右肾切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关某1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5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关某1支出鉴定费3700元。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850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由于相关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材料缺失,交警队无从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未对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推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较行人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常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天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刘天明承担80%责任,原告关某1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刘天明驾驶的×××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913.38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依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原告共住院34天,原告该项请求适当,照准;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天),依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与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确定;残疾赔偿金166369元(23767元/年×20年×0.35),依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3700元,依鉴定费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住宿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不予支持;财物损失,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原告伤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上共计231942.38元,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损失全额赔偿,包含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部分优先赔付),不足部分111942.38元,由被告赔付80%即89553.9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209553.9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42400元,再付16715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1167153.90元;二、驳回原告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