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学宝与郝小雷、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宝,郝小雷,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434号原告:唐学宝,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小雷,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小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学宝与被告郝小雷、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被告郝小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可文、被告白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娟、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61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面粉需要,公开收购小麦,原告先后共销售小麦116万余元给被告,被告先后给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9611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有违企业的商业道德。被告郝小雷和白龙马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起诉郝小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郝小雷是白龙马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法人的行为为单位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郝小雷的起诉。二、虽然货款,但当时未约定给付的利息,为此,原告不应主张货款的利息。三、具体欠款数额待原告举证,以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5年1月起,原告唐学宝多次向白龙马公司销售普通小麦。原告持有白龙马公司出具的以下批次的收购发票原件四份,2015年1月31日61710公斤,金额157977元;2015年2月1日70900公斤,金额181504元;2015年2月2日64240公斤,金额164454元;2015年2月3日64010公斤,金额163865元,上述款项合计667800元,白龙马公司均未支付。原告另持有白龙马公司出具的收购发票复印件1份,净重67700公斤,金额173312元,该复印件上批注了白龙马公司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的情况,并在复印件下方加盖白龙马公司的公章。经核算,白龙马公司总计欠付原告货款696112元。因原告多次追索货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郝小雷和东海县恒利面粉厂系白龙马公司的股东,郝小雷担任董事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白龙马公司出具的收购发票及白龙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学宝向白龙马公司销售小麦,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白龙马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白龙马公司应自原告唐学宝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郝小雷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小雷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学宝支付货款696112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唐学宝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唐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1元,减半收取5380.5元,由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1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