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嵇永鹏与叶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永鹏,叶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095号原告:嵇永鹏,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枫,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嵇永鹏与被告叶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永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叶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1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叶枫向原告嵇永鹏出具了金额为550000元(含40000元预付利息)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叶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嵇永鹏与被告叶枫原属同事关��。2014年6月20日,被告叶枫以临时周转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嵇永鹏通过其尾号为9763的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转入被告尾号为850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4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嵇永鹏再次通过其个人尾号为9763的借记卡账户向被告叶枫尾号为850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7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叶枫向原告嵇永鹏出具了金额为550000元(含40000元预付利息)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临港支行电子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嵇永鹏与被告叶枫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枫向原告嵇永鹏借款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嵇永鹏借款510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嵇永鹏负担338元,被告叶枫负担4312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叶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