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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白建华、崔炳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华,崔炳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华(白喜木),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炳跃(崔炳耀),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正定县。上诉人白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崔炳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建华、被上诉人崔炳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建华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对方撤销诉讼,并补偿损失36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就出租车转租一事事前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对方支付5000元作为租聘保证金。但其没有履行车辆租聘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扣留保证金5000元,并要求对方支付由此造成的现金损失3600元。崔炳跃辩称:上诉人说的没有证据,也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签字,其说的都是假的。崔炳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方退还押金5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建华租赁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GABW755,后转租给崔炳跃,2016年3月23日白建华收取崔炳跃押金5000元,为崔炳跃出具押金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崔炳跃租赁白建华出租车,每天给100元,一天开24小时。后崔炳跃将车返还给白建华,不再租赁。白建华以崔炳跃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车,导致没有及时找到下一个租赁者,造成停车损失费5000元为由,拒不给付崔炳跃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崔炳跃提供的白建华所写的押金条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崔炳跃租赁白建华的出租车,向白建华交纳5000元押金,白建华为崔炳跃出具了押金条,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因双方就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崔炳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白建华退还押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白建华没有证据证明崔炳跃没有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故对白建华辩解的崔炳跃退租,找不到下一个租赁者,造成停车损失50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白建华应在解除口头租赁协议后,退还崔炳跃押金5000元。故对崔炳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原判决为:限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崔炳跃租车押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白建华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车辆,虽无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已将租赁车辆返还,即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关系。上诉人2016年3月23号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其交纳5000元押金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在双方已实际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在合同未解除前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车辆停运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