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素芹、XX刚与被上诉人邹文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素芹,XX刚,邹文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素芹,女,1939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刚,男,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新,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上诉人于素芹、XX刚与被上诉人邹文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辽122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于素芹、XX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素芹、XX刚、被上诉人邹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素芹、XX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8头牛、毛驴1头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居住权得以保护,返回原住处居住;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返还上诉人2头牛是错误的,先后两次购买一大一小四头牛,后下犊,现共计8头。2、被上诉人将毛驴换成骡子,应返还上诉人毛驴款。3、原审没有保护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居住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邹文新答辩称:2015年上诉人两人登记结婚,当时是3大2小,后来是我饲养下现有8头。上诉人我妈于素芹何时都可以回来居住,上诉人XX刚不可以。原告于素芹、XX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二原告的骡子1头、牛5头、冰箱一台、冰柜一台、铡草机一台、磨面机一台、油锯一个、水面机一台、5头监控设备1套、125新感觉摩托车1辆、农用三轮车1辆、小马车1辆以及盖牛棚投资的1,500元,并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07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于素芹所有的房屋内。共同生活期间,靠二人劳动收入,共同购买了骡子1头(价值11,700元)、牛5头(价值17,200元+20,000元)、冰箱一台、冰柜一台、铡草机一台、磨面机一台、油锯一个、水面机一台、5头监控设备1套、125新感觉摩托车1辆(价值4,800元)、农用三轮车1辆(价值4,000元)、小马车1辆以及共同出资1,500元盖牛棚。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将二原告撵走,侵占了二原告的房屋以及上述财产。经电视台记者以及镇司法助理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文新辩称,属于二原告的东西,我同意返还。但房子是我父亲去世前给我母亲留下的房子,2006年至2007年由我翻建的,当时我出资150,000元左右,我母亲出资20,000元左右,现该房屋价值180,000多元,该房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我和我女儿是共有人。现在这个房子由我居住,我母亲随时可以回来居住,但XX刚没有出资一分钱,不同意他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所述的财产都对,只是骡子和小牤牛换成了一头大牛,我家现在是4头大牛,3头小牛,大牛每头价值10,000元,小牛每头价值3,000元。其他物件数量以及价值都对。这些财产都是我父亲去世后家里种地收入购买的,是我母亲与我和我女儿共同所有的。不同意返还。现在我同意把冰箱或冰柜给我母亲一个,铡草机、磨面机、农用三轮车给我留下。油锯、水面机、5头监控设备、125新感觉摩托车、小马车、2头大牛给我母亲。但房子是我们共有的,只同意我母亲回去住,但XX刚不能去住。一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及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大牛4头、冰箱一台、冰柜一台、铡草机一台、磨面机一台、油锯一个、水面机一台、5头监控设备1套、125新感觉摩托车1辆、农用三轮车1辆、小马车1辆以及共同出资1,500元盖了牛棚。原告于素芹出资40,000元、被告邹文新出资70,000元,在原告于素芹与其前夫邹凤才所有的老宅进行了翻建,该房屋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于素芹,共有人三人,双方一致认可共有人有被告邹文新。2016年初,二原告与被告邹文新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搬离共同居住房屋外住,单独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的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于素芹,但同时登记共有人为三人,原告于素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共有人中有被告邹文新,被告邹文新在翻建房屋时已出资七八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文新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财产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上述财产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购买。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邹文新明确表示愿意分给原告于素芹大牛(肉牛)二头、油锯、水面机一台、5头监控设备一台、125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小马车一辆,系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素芹、XX刚大牛(肉牛)二头、油锯一台、水面机一台、5头监控设备一台、125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小马车一辆;二、驳回原告于素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邹文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以返还原物为由进而诉讼,因双方是一个家庭生活共同体,不存在返回的因由,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邹文新明确表示愿意返还部分财产,是其对共有财产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没有保护所有的房屋居住权是错误的理由,因双方是一个家庭生活共同体,不存在保护单方居住权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于素芹、XX刚负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