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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赵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赵永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160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2-5幢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英,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永峰,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184.04元,并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额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安国市绿然防风家用电器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安国市新开路211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4184.04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起,被告还剩余4184.04元未返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永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峰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选择原告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识的人民币银行卡交易,承诺按原告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的服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收单机构,向被告提供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服务,包括:安装并维护用于受理银行卡交易的POS机具或其它交易终端、银行卡交易资金的清算及差错处理、对持卡人消费的金额或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应在被告受理银行卡后1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将被告银行卡交易资金扣除手续费后的净额统一划入被告指定的结算账户,并提供相应的明细说明,配合被告做好交易对账和差错处理工作;2、原告提交的其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原告公司的《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2015)川国公证字第463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因内部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故障,导致银联代付转发系统向合作商户作出21967笔重复划款,其中重复汇给被告4184.0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184.04元;3、因被告赵永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公告费原告已预付。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催款发生的劳务费、交通费、律师费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用于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因内部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故障,导致银联代付转发系统于2014年11月4日重复汇给被告4184.04元,该款属被告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当得利款的孳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确定,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5日始,以4184.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催款发生的劳务费、交通费、律师费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赵永峰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184.04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始,以4184.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