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春香、帅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帅全丽,勾永军,帅千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5民初304号申请人:张春香,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青神县。被申请人:帅全丽,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青神县。被申请人:勾永军,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青神县。被申请人:帅千秋,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青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香与被告帅全丽、勾永军、帅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春香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帅全丽、勾永军、帅千秋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金额以16万元为限。担保人何玉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纱彀街南段东坡金城的门市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帅全丽、勾永军、帅千秋所有的财产(含住房、车辆、银行存款),金额限于16万元。二、查封担保人何玉凤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坡金城的门市。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