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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2017)辽0111民初1607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宁,男,系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光明,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依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履行了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99-415号2-5-2,面积102.45平方米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的职责。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但长期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光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4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07年1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垃圾清运费5635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公司与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棠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联合催缴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垃圾清运费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