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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建国、张西达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国,张西达,石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建国,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媛媛,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西达,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被执行人:石金俊,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复议申请人于建国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是于建国是对判决有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登记立案条件。遂裁定对于建国执行异议的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称,一、执行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2月4日,复议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902执83号报告财产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2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间。二、执行法院没有进行听证程序,也没有向当事人查明事实、核查证据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三、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异议申请中所载明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2017年1月25日前,复议申请人没有收到(2015)新民初字第1158号案件的诉讼材料和判决书,更没有收到过执行法院的有关执行法律文书。四、1158号案件涉嫌执行法院故意剥夺复议申请人权利。请求依法撤销新华法院(2017)冀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6)0902执83号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张西达与于建国、石金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华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西达工程款10万元。上述案件新华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冀0902执83号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新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由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于建国邮寄送达的报告财产令是以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而作出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以涉案民事判决书未送达生效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实质上主要系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是针对报告财产令这一执行行为本身。复议申请人如果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于建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华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建国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