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荣忠与练铠培、吴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荣忠,练铠培,吴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119号原告:孔荣忠,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练铠培,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吴逸君,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荣忠与被告练铠培、吴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吴逸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铠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练铠培偿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练铠培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吴逸君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练铠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孔荣忠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孔荣忠以转账方式支付4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足额出借款项。练铠培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款项,吴逸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吴逸君作为练铠培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荣忠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练铠培未作答辩。吴逸君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理由是:答辩人从不认识孔荣忠,也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更未在孔荣忠所提交的借据上签名捺手指模,从未与练铠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过共同举债的合意,孔荣忠无法证实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且债权及利息的合法性严重不足。二、即便涉案借款真实存在,由于答辩人的前夫即练铠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嗜赌成性,也是练铠培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荣忠向答辩人主张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孔荣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孔荣忠出借55000元给练铠培属实。有孔荣忠提供的由练铠培本人签名及捺手指模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吴逸君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孔荣忠自认《借款借据》上吴逸君的签名是练铠培代签的,手指摸也是练铠培加盖的,吴逸君亦确认自己从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28日。《借款合同》上的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银行转账时间也为2014年9月28日。吴逸君主张日期有改动痕迹,将12月改为9月,因为练铠培与吴逸君是2014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不排除本案为虚假诉讼,不排除本案形成债务的事件发生在练铠培与吴逸君离婚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练铠培与吴逸君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有《离婚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练铠培曾经营广州市番禺区南聪棋牌馆,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佐证。本院认为:练铠培向孔荣忠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练铠培未依约偿还借款,孔荣忠有权要求练铠培偿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对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孔荣忠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孔荣忠要求练铠培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孔荣忠要求吴逸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练铠培所欠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练铠培出具的《借款合同》注明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吴逸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练铠培与孔荣忠约定涉案借款为练铠培个人债务,吴逸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练铠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孔荣忠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逸君抗辩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了练铠培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南聪棋牌馆营业执照、练铠培银行流水明细及练铠培自述说明等证据,但均不能证实涉案借款是赌债,也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排除吴逸君共享借款利益的可能。孔荣忠作为债权人,要求吴逸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练铠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孔荣忠要求练铠培偿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孔荣忠要求练铠培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孔荣忠作为债权人,要求吴逸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孔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铠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孔荣忠。二、被告练铠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孔荣忠。三、被告吴逸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5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练铠培、吴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