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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君波与罗永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波,罗永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620号原告陈君波,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广西钦州市美华板业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尚,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布衣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原告陈君波与被告罗永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陈君波及委托代理人宋友,被告罗永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罗永尚支付给原告陈君波货款人民币2445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均经营板材生意,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立下欠条欠到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44567元,并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没有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4456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被告各自的营业执照,证实两当事人均从事板材生意;2、《欠条》,证实被告罗永尚欠到原告的板材款24456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及被告欠款244567元均是事实,但是由于目前生意不好,被告的债权没有回收,影响到付款给原告,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的期限,待被告分期分批偿还货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板材买卖生意,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至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欠到原告的板材货款244567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清偿。但是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的活动,已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到期的债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尚支付给原告陈君波购买板材的货款人民币244567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罗永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