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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郭瑞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郭瑞君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邓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君,女,1981年11月6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郭瑞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关保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以及各种组织经济的合法权益的职权,由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另外,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从2016年4月1日起,佛山市五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均由顺德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就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应当依法向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提出,若被上诉人对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则应当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确认郭瑞君享有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郭瑞君因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沙路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被告,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即在三水区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