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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桑广席与陈永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广席,陈永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65号原告:桑广席,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311024931@sd.gdcourts.gov.cn被告:陈永康,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申,系四川省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广席与被告陈永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广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被告陈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广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工资15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认识被告,被告安排原告组织人员到其指定的陶瓷公司从事捡砖的工作,并约定在每个月月底发放原告班组的工资。原告先后组织人员在被告安排的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和恩平市会德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截至2016年7月,共拖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被告均借口推搪。2016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催收款项,经恩平市沙湖镇成平村民委员会见证下,被告出具欠款单,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结清款项,如过期没有结清,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偿还款项,经原告催促及沙湖镇综治维稳中心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陈永康辩称,从被告提供的欠条看,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务纠纷,原告与被告方假设借款欠款150000元成立,也应属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务纠纷。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本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整个证据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往来。实际原、被告从2016年9月素未谋面,从没有过劳务往来,更没有欠原告工资,原告实际上所述的在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和恩平市会德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工作往来。2016年,原告与一班人进入被告住处说是来追债的,多次威胁被告,使被告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所以被告才出钱买安全,才给原告签欠条的。与劳务关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关联,无论从债权债务和劳务关系都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康承包了某陶瓷厂的部分劳务工作,聘请原告桑广席组织人员到其指定的陶瓷厂从事捡砖的工作。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沙湖镇成平村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的见证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结清,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欠款单》结算的见证单位恩平市沙湖镇成平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欠款单》被告陈永康欠原告桑广席现金1500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系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能够提供《欠款单》原件,并合理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并有见证单位的见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务纠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劳务报酬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桑广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