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41号罪犯马军,绰号”马丫”,男,生于1991年9月28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左营居委会*组,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石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漏罪,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缴纳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银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五天;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2009年5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该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青、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军,证人陈某某、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中”获得记功一次,2016年二季度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109.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118号)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2637.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264分,合计折算积分为2901.6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未能足额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九天(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