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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通汽贸与周伟、徐艳芳、周哲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伟,徐燕芳,周哲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05号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埠头上。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徐燕芳,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周哲民,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伟、徐燕芳、周哲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徐燕芳、周哲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汽车按揭款100650.83元并支付从代为还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伟因购车贷款需要与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周伟归还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归还贷款时则由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在原告账户上扣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周哲民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哲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其自愿作为被告周伟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伟仅归还部分贷款后就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周伟支付贷款100650.83元。另两被告周伟、徐燕芳在购车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应属被告周伟、徐燕芳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周伟、徐燕芳、周哲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伟、徐燕芳、周哲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伟与徐燕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周伟与徐燕芳在购车时为夫妻关系。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订购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周伟在原告处以按揭形式购买车辆、原告作为被告周伟按揭贷款保证人、被告周哲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共代为归还按揭贷款100650.83元。被告周伟、徐燕芳、周哲民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伟与徐燕芳于2016年2月19日自愿登记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伟在与徐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贷款需要与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周伟归还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周伟、周哲民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哲民作为被告周伟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截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共代为支付贷款100650.83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周伟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周伟未及时还款致原告代为支付了贷款,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周伟归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的贷款本息应于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周伟、周哲民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周哲民为周伟提供反担保,被告周哲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徐燕芳与被告周伟在购车时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徐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650.83元;二、被告周哲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5元、保全费1023元,由被告周伟、徐燕芳、周哲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