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维洪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卫,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33号案外人李维洪,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吴红卫,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165-8。法定代表人蓝鹏峰,职务经理。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吴红卫与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X”(产权证号XX**)的45个车位。案外人李维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维洪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吴红卫针对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产权证号XX**)的45个车位。其中编号负XXX的车位,实际已由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支付了该车位的全部价款80000元。该车位至今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因为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房地产登记中心相关规费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该车位的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对该车位已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应纳入执行财产的范畴,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因申请执行人吴红卫针对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2017)渝0119执2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产权证号XX**)的部分车位,其中包括案外人所称的编号负1-301的车位。2015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XXX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以80000元价格出让编号为负XXX车位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同日支付了该车位对价款,后接收该车位并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交纳该车位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0元,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XXX地下车位认购协议》、支付车位价款80000元的收据、重庆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收据复印件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维洪与被执行人签订了《XXX地下车位认购协议》、并支付了该车位价款80000元,被执行亦人向案外人交付了所购车位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现在只是涉及未办理车位权属转移手续。根椐《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对其所购买的车位应享有期待物权,该车位现在的实际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若继续查封将涉及侵犯案外人财产利益,对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产权证号XX**)地下车库负XXX号车位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