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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玉英与王世海、苏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王世海,苏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714号原告:赵玉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世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苏东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赵玉英与被告王世海、苏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海、苏东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偿还利息20.5×1300=26650元,月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世海,苏东阳向原告赵玉英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逐月支付利息,被告在支付了共计9000元的利息后再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世海、苏东阳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赵玉英与被告王世海、苏东阳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王世海、苏东阳向原告赵玉英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发生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9000元,经结算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9013.33元(65000元×4%÷30天×104天=9013.33元),核减已经支付的9000元的利息,未付利息13.33元。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计算错误,应当计算为: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未付利息13.33元,后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世海、苏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海、苏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英借款本金65000元及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未付利息13.33元,后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世海、苏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