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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新4027刑初28号周俊行贿罪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江苏武进市,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被告人周俊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奎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加强、郑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周俊为了和时任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奎屯市住建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拉近关系,希望张某能够在奎屯市西公园项目工程承建及后期结算时给予帮助,分三次给予张某人民币现金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干部履历表、奎屯市西公园三期项目合同书、奎屯市西公园二期项目合同书、奎屯市西公园小品及档案馆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书、奎屯市市政府工程公司会计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俊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周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俊辩称,我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通过这一次教训,让我终身难忘,做人一定要守法,守规矩本分,决不能做违法乱纪的事情。犯了罪理应受到制裁,我愿意接受处罚,我深知自己错了,希望再给我一次机会,从轻处罚,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我将遵守法律,以后明明白白做人、规规矩矩做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俊为了和时任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奎屯市住建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拉近关系,希望张某能够在奎屯市西公园项目工程承建及后期结算时给予帮助,分三次给予张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被告人周俊为了和时任奎屯市住建局局长张某拉近关系,希望张某能够在其挂靠的奎屯市住建局下属国有公司奎屯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奎屯市西公园项目工程中,对被告人周俊给予帮助,以拜访张某的名义通过张某的妻子董某,送予张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2.2013年5月,被告人周俊为了和时任奎屯市住建局局长张某拉近关系,希望张某能够在其承建的奎屯市西公园项目工程结算时给予帮助,顺利拿到工程款,以拜访张某的名义,通过张某的妻子董某,送予张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3.2013年12月,被告人周俊为了和时任奎屯市住建局局长张某拉近关系,希望张某能够在其承建的奎屯市西公园项目工程结算时给予帮助,顺利拿到工程款,以拜访张某的名义,通过张某的妻子董某,送予张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张某干部履历表、张某任职通知及岗位职责、奎屯市西公园三期项目合同书、奎屯市西公园二期项目合同书、奎屯市西公园小品及档案馆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书、奎屯市市政府工程公司会计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俊的供述与辩解及悔罪书。被告人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周俊为了和时任奎屯市住建局局长张某拉近关系,希望张某能够在奎屯市西公园项目工程承建及后期结算时给予帮助,分三次给予张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俊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周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新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