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86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2017)湘8601刑初15号被告人李清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86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清明来到广州铁路火车站5站台,趁停靠该站台的K1008次列车13号车厢门口上车旅客人多拥挤之机,将旅客刘某放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咖啡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530元及银行卡三张。被告人李清明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被盗赃款物已依法发还失主。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清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失主刘某持有的火车票(票号G072909)照片,被盗赃款物照片,证人陈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清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李清明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清明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清明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清明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流窜作案,主观恶性较大,但被告人李清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明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