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9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505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人民币(下同)65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只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四次转给被告,共计65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只还了5000元利息,本金65000元和另外的5000元利息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所欠的利息5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32.53元(从2014年7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调取证据时所花的交通费164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次银行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7.6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