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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与余文臻、常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803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一区。负责人: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寇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B幢13层1301号。法定代表人:余文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文臻,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常卉,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余文漪,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龚静,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泉信用社”)诉被告云南寇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寇德公司”)、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被告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寇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665630.72元(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9665630.72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寇德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42662元;3.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余文臻、常卉已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共19套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44**、201414441号】、对余文漪、龚静已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共17套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及上述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寇德公司、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寇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寇德公司提供额度为1800万元的循环借款,期限自《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为准上浮6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余文臻、常卉用其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的19套房屋、余文漪、龚静用其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的17套房屋设定抵押,为寇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寇德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800万元,但寇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被告寇德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请法庭依法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已对其计算方法作出合理说明,寇德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复印件,寇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266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寇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龙抵字第18号),约定原告为寇德公司提供额度为1800万元的循环借款,使用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69%确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由原告按本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利率调整日期按借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寇德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寇德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寇德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龙抵字第18号),约定针对原告与寇德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协议所形成的债权,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以其房屋为寇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主合同项下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3.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4.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就余文臻、常卉抵押的房屋,原告取得了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44**、201414407、201414408、201414409、201414410、201414411、201414412、201414413、201414414、201414415、201414416、201414417、201414418、201414419、201414420、201414421、201414422、201414440、201414441号《房屋他项权证》;就余文漪、龚静抵押的房屋,原告取得了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44**、201414424、201414425、201414426、201414427、201414428、201414429、201414430、201414431、201414432、201414433、201414434、201414435、201414436、201414437、201414438、201414439号《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寇德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7.5346‰/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于2015年4月9日向寇德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7.5346‰/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寇德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寇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20日,寇德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665630.7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42662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寇德公司、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寇德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寇德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665630.72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4266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寇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针对寇德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对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已抵押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则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应以累计不超过1800万元为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寇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665630.72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并支付以1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二、由被告云南寇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2662元;三、如被告云南寇德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有权对被告余文臻、常卉依据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44**、201414407、201414408、201414409、201414410、201414411、201414412、201414413、201414414、201414415、201414416、201414417、201414418、201414419、201414420、201414421、201414422、201414440、201414441号《房屋他项权证》,对余文漪、龚静依据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44**、201414424、201414425、201414426、201414427、201414428、201414429、201414430、201414431、201414432、201414433、201414434、201414435、201414436、201414437、201414438、201414439号《房屋他项权证》所抵押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龙抵字第18号)项下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以累计不超过180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49.76元,由被告云南寇德实业有限公司、余文臻、常卉、余文漪、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芸审 判 员  车林恒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