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映涛与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涛,廖凯,蔡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901号原告陈映涛,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梁丽红,女,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廖凯,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第三人蔡涌涛,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陈映涛与被告廖凯、第三人蔡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涛的委托代理人梁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凯、第三人蔡涌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4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53.6元(计至2016年10月16日,以后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廖凯因个人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陈映涛借款40,000元,期限24个月,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期间等额月息1,200元/月;担保人为第三人蔡涌涛。原告于即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但借款到期,被告却无法履行到期本金偿还的承诺,经第三人请辞,被告承诺继续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1,200元/月并尽快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再无任何还款行为,多次联系无果。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再次承诺还款期和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书》自生效以来,已进入第二期还款阶段,被告仍然无任何还款行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欠款和违约金共计44,053.60元;请求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凯、第三人蔡涌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陈映涛委托案外人罗玲玲向被告廖凯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被告廖凯向原告陈映涛出具《借条》,载明:兹因廖凯最近手头不便,而向陈映涛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肆万元整。预计在贰零壹陆年零贰月壹拾叁日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贰仟元整,需于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被告廖凯在立据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第三人蔡涌涛在立据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6年9月30日,被告廖凯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借款合同情况:乙方廖凯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甲方陈映涛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725天,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年13日。转入乙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62×××96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商定乙方每月按利率3%支付利息给甲方,并于当月还清。2、履行情况:2016年2月13日至今尚欠本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2014年2月19日至今尚欠利息1,200元。二、乙方申请延期还款,甲方经考虑乙方申请,就乙方延期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在2017年6月1日前分是一起还清上述欠款,方案如下:2016年10月3日前还款10,000元;10月10日前还款3,000元;11月1日前还款3,000元;12月1日前还款3,000元;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前,每月还款3,000元;2017年7月1日前还款4,00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11月11日前还2014年2月19日至今尚欠利息1,200元。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每月按期还款本金,甲方则不计算本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如乙方出现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还欠款,甲方将起诉被告违约并追讨所有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廖凯在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因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6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42,400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和2016年9月、10月的利息2,400元,第二项请求违约金是2016年9月30日开始以本金4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16年10月17日开始以本金42,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违约金全部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凯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个人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200元/月支付2016年9月、10月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800元/月。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以本金4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16年10月17日开始以本金42,4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该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至10月的违约金可与利息同时主张,但总额不得超过月利率2%,即800元/月。因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以本金4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以本金42,4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1日止。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第三人蔡涌涛对被告廖凯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提出了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蔡涌涛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3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第三人蔡涌涛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映涛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廖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映涛2016年9月、10月的借款利息1,600元;三、被告廖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映涛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廖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