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刘平、第三人孙波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平,孙波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5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陈阳,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孝,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平、第三人孙波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被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第三人孙波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8,15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孙波孝签署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保险金额为323,82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刘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申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因路面湿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第三人孙波孝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孙波孝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孙波孝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69,986元、施救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在扣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被告刘平应按70%的比例承担48,150.20元[(70,786元-2,000元)×70%]。因第三人孙波孝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依据条款约定,第三人孙波孝要求原告先行向其赔付,授予原告向被告刘平代为追偿权。原告在扣除被告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将余额维修费68,786元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孙波孝。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第三人孙波孝已经就维修款赔偿和解,我已经按和解协议向第三人孙波孝全额赔偿,原告不再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赔偿不应全额给付第三人,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只应赔偿第三人损���的30%。本案不存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原告在此情况下全额赔偿第三人,属于违规操作,依法不应获得追偿权。第三人孙波孝修车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被告是给了我2万元,但这2万元是给我的拖车费,还有打车和租车的费用,并不包括修车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孙波孝与原告建立车辆保险关系,原告为第三人孙波孝车辆办理了承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23,820元。2015年11月21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申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500m处,因路面湿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第三人孙波孝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孙波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双方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定损赔偿,施救费凭据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刘平方承担70%,孙波孝方承担30%。事发后,第三人孙波孝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经修复定损金额为69,986元。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孙波孝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刘平出具收据一份,内��为收到刘平贰万整。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孙波孝支付维修费69,986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孙波孝赔偿保险金68,786元(69,986元+800元-2,000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孙波孝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刘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平应对第三人孙波孝超出2,000元部分的财产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第三人孙波孝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垫付了被告刘平应承担的赔偿款,即取得了向被告刘平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平主张原告属违规操作,鉴于���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平主张已与第三人孙波孝就维修费已和解并提供收据及史国红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第三人孙波孝予以否认。被告刘平提供的收据中既没有注明收款类别,又没有双方已就维修费达成和解协议的书面约定,而史国红的证明实系单方陈述,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刘平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对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被告刘平主张过高,由于双方同意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定损赔偿,而案涉车辆系由保险公司定损,再结合维修单位出具的报价单、维修发票,可以认定维修费属合理。第三人孙波孝认可被告刘平已向其支付了施救费,故原告无权就施救费再向被告刘平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刘平应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7,590.20元[(69,986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7590.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