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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雷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案发前系山东悦来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雷提出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依法撤销本院(2015)张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王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雷利用担任山东悦来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公司)业务员,经手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从桓台县义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诚公司)结回本单位的货款共计253万元。案发前,上述款项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没有挪用公司资金,此款项是张雷通过高某借义诚公司的,不是义诚公司向悦来公司的垫资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雷受聘于悦来公司,起诉书指控的款项应该是结算给淄博朴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曜公司),被告人张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2.悦来公司和朴曜公司的报案内容不存在,所谓的垫资4888111元是错误的;3.义诚公司的垫资协议终止的时间并不是律师函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4月底已经终止;4.高某、义诚公司及朴曜公司存在造假的行为;5.有机硅货款不属于垫资的范围。综上,被告人张雷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悦来公司与朴曜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朴曜公司将公司经营权交与悦来公司,悦来公司以朴曜公司的名义经营化工业务。2014年5月份,悦来公司聘任被告人张雷担任业务员,负责以朴曜公司的名义购进甲醛后销售给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硅公司)。由于氟硅公司结算货款时间较长,朴曜公司与义诚公司签订垫资协议,由义诚公司先行垫付氟硅公司给朴曜公司的部分货款,义诚公司再和氟硅公司结算。被告人张雷在担任悦来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其从义诚公司结回本单位的货款共计1883247.87元。目前,上述款项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聘用合同,证实悦来公司聘用张雷为其公司业务员的情况。(2)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张雷领取工资的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悦来公司、淄博朴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4)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4年3月份悦来公司与朴曜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朴曜公司将公司经营权交与悦来公司,悦来公司以朴曜公司的名义经营化工业务。(5)明细账、氟硅公司称重计量单,证实供货的情况。(6)银行打款凭证、记账回执、交易明细,证��宁津县顺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给张雷打款122035.20元;张雷、周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7)供货协议,系宁津县顺发公司与张雷签订的供应甲醛的协议。(8)购销合同,证实供方朴曜公司与需方氟硅公司签订的供应甲醛的合同情况。(9)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朴曜公司分别与开源公司、顺发公司签订甲醛买卖合同的情况。(10)朴曜公司出具的甲醛供应明细及回款明细、记账回执、回款记录、发票明细,证实供货及打款的情况。(11)举报信及补充说明,系悦来公司、朴曜公司举报张雷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12)企划书,证实张雷向朴曜公司提供的甲醛经营方案情况。(13���垫资协议,证实义诚公司与朴曜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的情况,其中高某为第三人。(14)义诚公司向朴曜公司垫资记录明细,证实2014年4月份到7月份,义诚公司通过张雷、高某向朴曜公司垫资共计4888111元,其中含已扣的贴现费用52269元。(15)收据及电子银行回单,系义诚公司向朴曜公司垫资的收据,由高某书写,收款事由为货款垫资;义诚公司通过王洁的银行账号向周某2银行账号打款的情况。(1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义诚公司向朴曜公司垫资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17)委托书(复印件),证实朴曜公司委托高某、周某2处理与义诚公司的一切业务。(18)氟硅公司出具的与朴曜公司业务明细、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辅助明细账,证实朴曜公司向氟硅公司供应甲醇共计2092.28吨。(19)律师函,证实2014年7月23日,受朴曜公司的委托,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向氟硅公司发律师函的情况。(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高某购买轿车的情况。(21)借条、借款担保协议、欠条、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人张雷向窦某、王某1和、于某借款的情况。(2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张雷人民币12万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朴曜公司。(23)王某2提供的有机硅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实有机硅公司与氟硅公司均系东岳集团下属子公司,集团规定由氟硅公司采购甲醇,然后调拨给有机硅公司使用,有机硅公司与供货单位统一结算。截止2015年2月8日,有���硅公司出尚欠朴曜公司货款249111.80元。(24)氟硅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氟硅公司与有机硅公司均系东岳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按照东岳公司运动模式,由氟硅公司供应采购部负责整个集团所有下属公司的甲醛采购业务,统一签订采购合同,调拨给各子公司使用,由各子公司分别与供货单位结算。(2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雷的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1)苏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是悦来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份,公司想做化工生意,就承包了朴曜公司的业务,因为朴曜公司有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后公司安排苏某到朴曜公司当会计。2014年3月份,一个叫张雷的男子主动联系朴曜公司,说自己有渠道给东岳公司送甲醛等化工原料,而且利润大,后公司就聘用张��为员工,负责联系销售甲醛。2014年6月份,苏某到东岳公司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发现对方虽付款,但公司没收到。后来经过对账发现部分货款没有到公司的账上,公司领导给张雷打电话,张雷承认把货款截留侵占了,还说其以公司的名义私自做了部分业务。张雷说对好账后再给公司货款,后来张雷一直没来公司对账,公司就报案了。朴曜公司通过和义诚公司对账确认,义诚公司通过张雷一共给淄博朴曜商贸有限公司垫资4888111元,张雷向淄博朴曜商贸有限公司回款2155645元,张雷还有2732466元没有交给朴曜公司。(2)耿某的证言,证实耿某系山东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山东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原来主要经营房地产,后来公司成立了悦来公司,做多种经营。经过考察公司决定做化工业务,因朴曜公司有危化品经营资质,耿某就以悦来公司的名义和朴曜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朴曜公司将公司经营权交与悦来公司,悦来公司承包朴曜公司的所有业务。耿某找到其朋友张雷,张雷说有甲醛的进货及销售渠道,后悦来公司就聘用张雷为业务员。张雷就联系购进甲醛后销售到东岳公司,由于东岳公司结算货款时间较长,张雷就找到义诚公司给朴曜公司先行垫资。2014年3月份,张雷拿着空白的垫资协议和委托书找到耿某并盖上朴曜公司的公章。垫资协议甲方是义诚公司,乙方是朴曜公司,协议规定由义诚公司先行垫付东岳80%的货款,剩余部分由朴曜公司开具发票后再支付,义诚公司每吨甲醇提成40元。委托书是空白的,张雷说先拿回义诚公司问明白具体谁到东岳办理业务再填。这样义诚公司就开始给朴曜公司垫资,张雷找到耿某提供了盖有朴曜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说是到东岳公司结算时使用,耿某就让公司���计苏某给张雷开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到了2014年6月份左右,苏某告诉耿某,张雷挪用了义诚公司垫资的二百多万元。(3)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从2013年2月份一直在宁津县顺发公司上班,负责甲醛销售业务。2014年5月份,朴曜公司的张雷开始和顺发公司合作购买甲醛。后张雷代表朴曜公司和顺发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前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中朴曜公司多支付的122035.2元的货款已经打到了张雷的私人账户上。最后一份合同,顺发公司已经将甲醇送至指定灌区,张雷还剩36万元货款没有结清。(4)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在2013年10月底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一名叫张雷的男子,张雷是做甲醇业务的,高某在桓台东岳公司有关系,东岳公司需要购进甲醇,高某就联系张雷,商谈好张雷找一个经贸公司,然后借用高某的关系往东岳公司送甲醇,根据送货的量给高某一部分提成,其他的高某不用管。2014年4月份,张雷找了朴曜公司,通过朴曜公司的名义在东岳公司开了一个送甲醇的账户,张雷用朴曜公司的资金购进甲醇,以朴曜公司的名义送到东岳公司,通过高某联系,义诚公司和朴曜公司签订了垫资协议,高某负责联系义诚公司,张雷联系朴曜公司,正常的合作流程是张雷用朴曜公司的资金进甲醇,以朴曜公司的名义送到东岳公司,义诚公司在张雷送货后凭东岳公司的磅单先行垫付货款给朴曜公司,东岳公司在50天后再结货款给义诚公司。一般是高某和张雷一起把甲醇送达东岳公司,经检验合格后卸货,由东岳公司磅房开具过磅单,张雷和高某拿着过磅单到义诚公司找毕某结算,毕某根据磅单重量当天结算,先结款80%,剩余货款等张雷提供朴曜公司发票后再结算,高某���给义诚公司打收据。结账时张雷拿了一张银行卡,让义诚公司把钱打到这张卡上,高某当时也在场,高某问这张卡是不是朴曜公司财务人员的卡,张雷说是,义诚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多疑,就把款项打到张雷提供的卡上了。之后很多次交易都按照这个流程走,中间没出过什么事。东岳公司不会向高某个人付款,去东岳公司财务结账的财务人员是义诚公司的财务王洁,王洁是义诚公司法人王某2的女儿。高某与王某2是朋友关系,与义诚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盖有朴曜公司章的抬头为义诚公司的委托书是毕某给高某的,当时手写的地方是空白的,也没有盖朴曜公司公章,高某让张雷盖好朴曜公司的章再拿回来,过了几天张雷把盖好朴曜公司章的委托书给了高某。委托书具体是谁写的高某忘记了。朴曜公司给义诚公司的收据是高某给义诚公司书写的垫付货款的收据,写明的是垫付款,共计10张,金额4888111元,都是打到张雷提供的账户上。一直到2014年7、8月份,具体日期高某也记不清了,张雷一直给东岳公司送货,后来张雷告诉高某收款的账号是其小舅子的卡,高某听了觉得不对,接着去找义诚公司,和义诚公司联系后就开始找张雷,张雷已经不在桓台出现了,给张雷打电话有时接有时不接,接了就说在外地不说在哪。后高某发现张雷将义诚公司应该给朴曜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只给朴曜公司打了200多万元,自己截留了约288万元。当朴曜公司发现货款被截留后,朴曜公司给东岳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东岳公司停止给义诚公司拨款,后续货款只能是朴曜公司去结账,义诚公司已经垫付了488万元的货款,从东岳公司结回一部分货款,还有约210万元没有结。张雷提供的那张银行卡账号高某记不住了,名字是叫周某2,现在在青岛上大学,具体的高某不知道。去东岳公司财务结账的财务人员是义诚公司的财务王洁,王洁是义诚公司法人王某2的女儿。高某与义诚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2是朋友关系,高某与义诚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自从发现账目有问题后高某就没再见过张雷,大约有两三个月了。张雷和他妻子开着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张雷于2014年5月购买了一辆价值23.3万元的锐志轿车,之后卖了。(5)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找到王某2想一起做生意,向东岳公司送甲醇。高某找到一个淄博朴曜经贸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经营范围有危化品一项,让王某2帮忙联系东岳公司并垫资,当时和高某一起来的是一个叫张雷的,高某和张雷都是代表朴曜公司的,他们还把朴曜公司的一些相关手续复印件给王某2看了,王某2就相信了他们,与朴曜公司签订��一份垫资协议,同时高某、张雷还拿来了一份朴曜公司的委托书,是委托的高某及一个叫周某2的。之后王某2就与朴曜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期间,高某与张雷一起把送到东岳集团的甲醇过磅单给义诚公司,义诚公司把货款打到他们提供的周某2的账号上。到了2014年7月份,东岳公司告诉王某2,朴曜公司出了律师函,停止付款,东岳公司和义诚公司就停止了业务往来,王某2了解情况后,听高某说是货款出现了问题,张雷提供的账号是其小舅子周某2的,并不是朴曜公司的,部分货款在张雷手里。义诚公司总共给朴曜公司垫资4888111元,义诚公司从东岳收回270万元,还有230多万元没有收回。义诚公司和朴曜公司之前签了一份垫资协议,由高某、张雷拿着盖有朴曜公司公章的收据,义诚公司先打80%的货款,当朴曜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义诚公司再把20%的货款打过去��期间,都是高某来办理的,前三笔业务,高某要承兑汇票,之后,高某说要现金,王某2就通过公司财务王洁给周某2转账,义诚公司把贴现费扣除。到了最后一笔,是把钱转到张雷的账户上的,共转了50万元。义诚公司拿着朴曜公司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到东岳结账。高某给义诚公司打收据,内容是货款垫资,都是高某来办理的。周某2的账户都是高某提供的,王某2做这个生意是冲着高某做的,手续都是高某来办理的,与张雷不接触。同时证实朴曜公司向东岳集团下属子公司氟硅公司和有机硅公司供应过甲醇,因为东岳集团有规定,大宗材料包括甲醇都是由氟硅公司统一采购,然后再调拨给有机硅公司,有机硅公司再与供货单位统一结算。(6)毕某的证言,证实毕某管理义诚公司的账目。2014年4月份到7月份,义诚公司为朴曜公司垫资,2014年7月东岳公司告诉义诚公司,朴曜公司出了律师函,停止付款。签垫资协议之前,毕某先把还没有盖双方公司公章的垫资协议和没写抬头及委托人的委托书打印出来给高某,让高某拿给朴曜公司。朴曜公司在垫资协议上盖上公章,再把委托书空白部分填好,盖上朴曜公司的公章给义诚公司,义诚公司再盖上其公章,这样就把协议签了。委托书上的内容是毕某教高某填写的,抬头处写桓台义诚工贸,委托人就写上垫资的收款方和收款账户的开户人。高某拿回来时委托书抬头上已写上了桓台义诚工贸字样,委托人栏中写了高某和周某2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至于具体是谁写的,毕某不知道。让高某这样填写委托书是义诚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的,因为是向个人账上打款,不是朴曜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填写委托书。义诚公司给了高某、张雷承兑汇票、现金及向高某提供的周某2和��雷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888111元。高某没有向义诚公司借过钱,高某给义诚公司打收据,内容是货款垫资。义诚公司和东岳公司结算的业务都是公司的出纳王洁去办的。每次都是王洁拿着义诚公司和朴曜公司签的委托书以及朴曜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盖有朴曜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到东岳公司结算中心找一个叫穆军的人结算货款。东岳公司结算时都是给义诚公司承兑汇票。义诚公司从东岳集团结算了两次一共290万元。朴曜公司给东岳公司供货是2062.2吨,货款是5405442.6元。东岳公司和义诚公司的货款还没有结清,现在东岳公司还有2582748.2元没有和义诚公司结算。义诚公司根据协议每吨提成40元,就是82488元。义诚公司实际应该支付朴曜公司5322954.6元。义诚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106625的收据的复印件,上面的180万元是分三笔打的,其中有一笔50万元是打给张雷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的,���来在委托书中没有张雷的名字,加上这三笔款都没有扣贴息费,毕某就让高某提供盖有朴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把这三笔款打到了一起,收据注明是货款垫资,高某也在上面签了字。(7)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1系张雷妻子,其不知道张雷借的钱都干什么用了,也不知道张雷现在还有什么资产。周某1和张雷原来在龙凤苑有一套房子,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应该是落在张雷名下。这套房子现在所有权是谁的周某1不知道。另外在中德亚运村还有一套房子,是落在周某1的名下。这套房子也被欠钱的人要走了,具体情况周某1不清楚。张雷交到公安机关的12万元钱是周某1从亲戚处借的。周某1的生活来源主要是娘家给点钱,有时周某1也到外面去帮人做点业务挣些钱。张雷有时也给家里钱。周某1不知道张雷给的钱具体从哪里来的。(8)王某1和的证言,证实王某1和通过朋友认识张雷。张雷从2011年开始找王某1和借钱,前后一共借了1000多万元。到现在还欠500多万元。2011年8月份,张雷找到王某1和借钱说要进货用,借200万元,王某1和同意,但需要抵押。张雷就找到了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的苏连生,用苏连生的房产证抵押了50万元。当时张雷是以他的对象的表弟成兆辉的名义借的钱。王某1和是以其朋友刘丽荣的名义借给张雷的。张雷借钱后一直没有还。2014年4月份,苏连生给了王某1和40万元现金,说是张雷还的钱,王某1和给苏连生打了一个收条。张雷用成兆辉的名义借钱,实际是张雷用钱。王某1和不知道张雷还的钱是从来哪来的。(9)路某的证言,证实路某和张雷是大学同学。从2011年9月份开始张雷找路某借钱,到现在张雷还有51万元没还。路某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从张雷那里购进甲醇,一共进了大约10车甲醇,300吨左右。其中有5车150吨甲醛还没有和张雷结算。这些货是在2014年6月份左右分两批给路某的,一批100吨左右,另一批50吨左右,货值40万元。货款当时路某要给张雷转账支票,张雷没有要,路某就给张雷打了收到货的条子。2014年10月份,张雷给路某打电话说用这些货款抵他原来欠的钱,路某同意了,但是路某没有对账就找不到张雷了。路某以前从张雷那进的甲醇都给张雷货款了。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或把现金存到张雷提供的银行卡里。银行卡有两张,一个是叫周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另一个是张雷的农信银行账户。路某不知道张雷给其送的货是从哪里进的。(10)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和张雷是高中同学。从2010年开始张雷找于某借钱,到现在张雷还有330多万元没还。2014年7月6日中��,于某和朋友刘志峰到张店西五路的一个饭店找张雷要钱,于某和刘志峰想把张雷叫到车上谈谈欠钱的事,张雷不上车,刘志峰就推张雷上车,在撕扯中张雷把刘志峰的金手链弄掉了。当时都没发现,事后发现再回去找时没找到,张雷答应赔手链的钱。2014年8月初,张雷给于某打电话把手链的钱3万元给了刘志峰。于某就向刘志峰核实,刘志峰说张雷给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打了3万元钱。张雷2014年就给过这3万元钱。(11)贾某的证言,证实张雷和贾某的对象张某是朋友关系。张雷从2012年开始找张某借钱,前后一共借了460多万元,到现在还欠400多万元。大约在2014年5月份,贾某和张某到桓台唐山镇张雷的办公室找张雷要钱,张雷说只有6万多元钱。张雷用他的银行卡给贾某表弟王迪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6万元。2014年6月底,贾某和张某又找张雷要��,张雷说他没有钱只有一些甲醇顶账。贾某和张某就联系了临淄的一个买家,张雷先后送去了三车甲醇。其中有一车经检验不合格,厂家没要,要了两车,共计59吨左右,货款14万元,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贾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上的。张雷顶账用的甲醇经检验不合格的那批货是顺发公司的货,其他的贾某不知道是哪里的货。(12)张某的证言,与贾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3)窦某的证言,证实窦某通过朋友认识张雷。从2011年开始张雷找窦某借钱,到现在张雷还有163万元没有还。2014年张雷还了窦某7万元钱。这个钱是张雷在2011年时向窦某借的,当时借了50万元。2014年,窦某把这笔借款转给了其朋友张成龙。当时窦某欠张成龙30多万元,窦某就把张雷书写的欠条给了张成龙。后来听说张成龙找到了张雷要钱,张雷��了他7万元钱。但具体怎么还的窦某不清楚。(14)周某2的证言,证实张雷是周某2的姐夫,2014年2、3月份的时候,张雷找到周某2说要用其身份证办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周某2就和张雷到了桓台唐山的一个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就给了张雷。2014年5月份左右,张雷又找到周某2用其身份证办招商银行的卡。这两张卡的卡号周某2不知道,其一次都没有用过。3、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朴曜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从朴曜公司提取的印模不是同一印章盖印。4、被告人张雷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份,具体哪天忘记了,悦来公司的经理耿某找到张雷问化工行业的问题,张雷说能经营甲醇,并写了企划书,经过公司同意后,在5月份与悦来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然后,张雷就开始经营甲醇。张雷先联系的山东德州地区的开源公司购买甲醇,由朴曜公司财务与开源公司的财务签合同,合同的签订人是张雷,朴曜公司出资,然后张雷再联系东岳公司出售,因东岳公司要压钱,张雷经过朴曜公司同意,与高某联系了义诚公司,先由义诚公司垫资给朴曜公司,然后再由义诚公司向东岳公司要钱,义诚公司与朴曜公司签订了垫资协议,张雷和开源公司合作了一段时间,货款已经结清,张雷又与德州宁津顺发公司合作。2014年6月份,张雷代表朴曜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购买甲醇700吨,朴曜公司支付预付款给顺发公司,顺发公司实际送了甲醇不到700吨,还有122035.2元的剩余货款,张雷就提供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让顺发公司把122035.2元的货款打到自己的账户上,这个钱张雷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和个人业务经营了。期间张雷私刻朴曜公司的公章与顺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张雷记不清了,私刻的公章张雷扔了。在义诚公司垫资之前,义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垫资协议,张雷给朴曜公司领导看了后,由义诚公司盖章,一式两份,协议签订日期及甲方乙方都是空白。义诚公司的代表是高某,高某是义诚公司老板的朋友。张雷和高某给东岳公司送货,检验卸货后,东岳公司提供过磅单,张雷和高某拿着过磅单到义诚公司财务找毕某结算,毕某根据过磅单和当天甲醇价格算出金额,先给张雷和高某承兑汇票,张雷和高某再在义诚公司把承兑兑换成现金(扣除贴现利息),每次高某都给义诚公司打收据。其他是转款,转到张雷提供的三个卡上,其中两张是周某2的招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另一张是张雷的农行卡。另外,义诚公司给了高某10.2万元现金,其中10万元高某给了张雷,2000元高某用于看望一个病人。张雷认可朴曜公司提供的给东岳供应甲醇的明细,即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一共向东岳公司供货2092吨,货值5482748.2元。张雷认可义诚公司提供的义诚公司代朴曜公司垫付款4888111元的明细,但是其中张雷交回公司2155645.9元,另有230万元是高某从义诚的借款,钱是张雷用的,用于偿还一些债务和个人做甲醛业务用了,部分甲醇供应给东岳公司了。其中给张某10万元左右,张成龙7万元,于某3万元,王某1和40万元;个人经营都是从顺发公司购进甲醇后转卖,有100万元货款没有要回,其中路某40万元(从顺发进了5车150吨)、贾某50万元。张雷花48万元购买一辆路虎,之后卖了46万元,后张雷花23万元买了一辆锐志轿车,之后卖了19万元,这些车钱都进货用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雷无异议,辩护人对相关的购进甲醛数量及钱数的证据有异议。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朴曜公司的民事上诉状;2.过磅单三份;3.周某1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义诚公司与朴曜公司的垫资协议已经终止,张雷私自购进的部分甲醇也送到了氟硅公司。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雷受聘于悦来公司,起诉书指控的款项应该是结算给朴曜公司,被告人张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悦来��司和朴曜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证人苏某、耿某的证言均证实悦来公司承包朴曜公司的经营权,甲醛的实际经营者为悦来公司,对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雷关于没有挪用或者侵占其公司财物,而是通过高某向义诚公司借款的辩解,经查,发货方开源公司、顺发公司给朴曜公司的供应甲醛数量及资金明细、朴曜公司从发货方购买甲醛的数量及资金明细与收货方氟硅公司的称重计量单、入库单能够基本吻合,且垫资方义诚公司的垫资金额、时间与发货方开源公司、顺发公司发货的时间及数量、收货方氟硅公司收货的时间及数量能够吻合,结合银行相关单据及明细、被告人张雷的供述及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张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张雷拒不承认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财物,无归还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雷有能力归还,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张雷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义诚公司的垫资协议在2014年4月底已经终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朴曜公司发现货款被截留后,向氟硅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氟硅公司停止给义诚公司拨款;证人毕某的证言亦证实2014年7月朴曜公司向氟硅公司出了律师函,停止付款;律师函所署日期系2014年7月份,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雷侵占的数额,经查,义诚公司的垫资范围是朴曜公司与东岳氟硅公司之间的业务,在垫资协议履行过程中,义诚公司垫付的款项包括了氟硅公司和有机硅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向有机硅公司垫付的货款属于被告人张雷截留的朴曜公司的货款,对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人张雷犯罪数额中扣���,故认定被告人张雷侵占数额为1883247.87元,对被告人张雷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雷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雷退赔山东悦来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883247.87元(已返还1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